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413,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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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杜氏紅燕
被 告 郭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郭國賓所涉賭博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之16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新臺幣897500元,惟上開扣案之現金係聲請人平日積蓄及其子女多年之壓歲錢,均非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郭國賓犯罪之證據,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上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郭國賓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被告涉犯賭博罪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撲克牌25副、籌碼2 盒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遭搜索時所扣得之現金897500元,為其日常積蓄及其子女多年之壓歲錢,均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云云。

惟查,扣案現金雖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件證據,且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聲請人與被告係夫妻,而扣押地點在雙方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之16住處內,彼此間具同居共財之關係,而雙方金錢互相混同,無法分離,是以扣案現金897500元自得作為前開被告郭國賓賭博案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萬元之判決確定後,據為執行之責任財產,為日後執行之便,仍有留存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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