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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粘哲銘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並由其本人擔任具保人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對其住所拘提未獲,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2 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032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含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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