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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友人余忠憲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6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張嘉宏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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