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43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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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陳清華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月21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農田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7月12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㈠經觀護人室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5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3、4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第5、6頁),㈡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7、8、9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又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5案);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案);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7案)。

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4日);

上開第5至7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自102年2月5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10日),上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月19日再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

依前揭說明,上開2應執行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第1至4案之應執行刑,既已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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