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44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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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晉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原記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6點12分許,與陳延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不久後雙方在彰化縣拱橋旁停車場見面,陳延輝進入李文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洽談毒品買賣事宜,雙方談妥後,李文晉在車內交付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給陳延輝,陳延輝則交付買賣毒品價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給李文晉,尚欠1千元未付。

經警方監聽陳延輝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延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之警詢自白、警方對證人陳延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證據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監聽證據所示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打給陳延輝的這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我也沒有在當日下午6時許在花壇拱橋旁跟陳延輝見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延輝,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警方說可以與我在台中的案件合併處理,我才會說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延輝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證人陳延輝於偵查中雖證稱:向被告購毒前,都會打電話聯繫他云云。

但檢察官起訴所指毒品交易時間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延輝間有電話通聯之事;

且依被告與陳延輝間於105年12月23日夜間之通話,陳延輝說「喔,到今天四天了你才問我吃飽了沒?」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與陳延輝間至少有四天沒見面,何來在本案時間交易毒品?證人陳延輝之證言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爭點部分:有關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7日警詢時,雖自白有本案犯罪(見警卷第9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可以發現被告當時因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在偵辦其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而很在乎其所涉本案,被一罪兩判,遂一再跟警員詢問能否併案之問題,且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並告知被告「我問你100次也是販賣,一樣意思,100次也不會判得比較重,了解意思嗎?」、「雖然你是賣給10個一樣是一罪,不會你賣給10個就10條罪,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語,也向被告表示會告知檢察官將此案併至臺中地檢,被告始於接受詢問之最後階段自白本案犯罪,此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反面)。

審酌該警詢過程,警員一再向被告提及多犯一次,罪數不會增加,也不會被判得比較重,顯有不當明示被告自白犯罪不會影響罪責,又讓被告以為本案可併至臺中地檢處理,凡此各節,已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污染被告自白犯罪之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警詢自白不得做為證據,應予排除。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6點12分許,與陳延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一節,惟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係屬公用電話,並非被告所有,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且檢察官所指被告與證人陳延輝在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以上開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一情,固提出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為證(見警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9頁),但依該監聽譯文之記載,就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為何人,係空白(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警方並未能掌握該人之身分。

而依證人陳延輝於106年3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係證稱:該通電話是與綽號「阿賢」之男子的對話(見警卷第13頁反面);

且再對照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證人與該不詳之人的通話,一開始的對話是「A(即陳延輝):喂?B(即不詳之人):嘿!大仔!」(見本院卷第169頁),與監聽譯文標記為陳延輝與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23日晚間10時54分59秒之通話,一開始的對話是「A(即陳延輝):喂?B(即被告):喂?輝哥!」(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二通電話在對證人陳延輝之稱謂上,一為「大仔」,一為「輝哥」,顯有不同,可見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陳延輝之人,是否為被告?已有可疑。

㈢證人陳延輝於106年3月6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最有印象的是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往民俗文化村路上有一條圳溝,並在一座拱橋處交易(詳細地點名稱不詳),我以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博仔」之李文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俗稱「八一仔」之數量,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要向他購買前,我都會打電話聯繫他,因為他有2、3支電話交替使用,所以警方才沒有監聽到我打給他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並於106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在105年12月23日18時許,在花壇鄉台灣民俗村路上附近拱橋向被告買海洛因,買2、3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偵3358卷第21頁);

復於106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稱:「(提示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通聯譯文內容)這段監聽譯文跟被告李文晉有無關係?」時,證稱:這是李文晉打給我的,他有3支電話,這支電話是李文晉約我見面,我在拱橋跟被告見面,我直接問八分之一要多少錢,他說3千元,當時我已經坐在被告車上,被告從包包內直接拿海洛因出來,我拿2千元給被告,還欠他1千元等語(見106偵續53卷第21頁反面)。

觀諸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先是說此次交易警方並未監聽到,而於106年11月8日偵訊時,則又稱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12分(42秒)之該通監聽電話,是他與被告的通話,前後證述已未臻一致。

再者,證人陳延輝自身因他案經通緝,而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市大埔路緝獲時,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其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該海洛因是其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市大埔路巷內的一間網咖,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購買的,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陳延輝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3號一案之警詢陳述,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亦與證人陳延輝在本案中之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不同。

另證人陳延輝於本院107年2月5日審理中則又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李文晉買過毒品,105年12月23日下午在花壇鄉拱橋那邊是向綽號「博仔」買海洛因,「博仔」不是被告,被告有2、3支電話沒錯,但我都只打1支固定的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9頁反面)。

互核證人陳延輝之上開前後陳述,是存有嚴重歧異之瑕疵。

因此究竟被告有無在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延輝?顯疑竇重重。

㈣倘再參之警方對證人陳延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記錄,於105年12月20、21、22日此3日當中,被告與證人陳延輝間並無聯繫,直至同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4分59秒,被告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延輝,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反面)。

且該通電話二人有如下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A(即陳延輝,下同):喂? ││B(即被告,下同):喂?輝哥! ││A:嘿嘿嘿! ││B:阿吃飽了沒? ││A:喔,到今天四天了你才問我吃飽了沒?我吊點滴吊飽了 ││ 啦! ││B:甚麼? ││A:我沒跟你說喔? ││B:說怎麼樣? ││A:我在秀傳定一天,半夜就送秀傳送到今天到現在你說怎 ││ 樣? ││B:我不知道沒有阿!沒聽人說。

││A:我那個沒跟你說? ││B:沒阿! ││A:吼,我那天晚上血壓高到247啦! ││B:嗯 ││A:血壓阿! ││B:沒有啦沒跟我說啦! ││A:是喔? ││B:是喔? ││A:高到247哩!我才去秀傳耶! ││B:高血壓喔? ││A:嘿阿我就用家屬信咩! ││B:嗯嗯,阿今天有比較好了吼? ││A:好了阿!我明天就可以出院了! ││(部分對話省略) ││B:是喔?你明天要出院喔? ││A:好啦好! ││B:再過來我這邊一下啦! ││A:好啦好! ││B:吼? ││A:好! ││B:我趕快幫你治療一下! ││A:好啦! ││B:不找我你找他!我比醫生厲害勒! ││A:你講甚麼哩? ││B:我比醫生還厲害哩!不找我你找他! ││ (以下對話省略) │└──────────────────────────┘觀之被告與證人陳延輝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延輝跟被告說「喔,到今天四天了你才問我吃飽了沒?」,並提到已因高血壓在秀傳醫院住一天,而被告對此則表示不知道、沒聽人說,且如上述,依本件監聽記錄所示,被告二人在105年12月20、21、22日此3日,確無電話聯繫,是其等二人在上開通話之前,應有四天左右未聯繫,當屬可信。

從而,證人陳延輝上揭警詢、偵訊證稱有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除與本件監聽證據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外,亦乏補強證據佐證其陳述為可信。

雖然本院向秀傳醫院函查有關證人陳延輝於105年12月23日之就醫住院情形,經秀傳醫院回覆查無陳延輝於該日求醫之記錄,有秀傳醫院107年2月21日明秀(醫)字第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另參之證人陳延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於上開105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4分59秒致電伊之前,證人陳延輝①在同晚10時5分49秒曾接獲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的來電;

②亦於同晚10時52分38秒接獲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的來電,且依對話內容,陳延輝是約對方當晚至彰化之「三民賓館」樓下會面;

再者,陳延輝上述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10點多所接獲包括被告在內的3通來電,伊之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均位在「彰化市○○路000號」,有該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核此情形,證人陳延輝與被告在105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4分59秒之通話中,提及當時人在秀傳就醫一情,雖與監聽證據不符,而難認真實外,但仍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在105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4分59秒致電陳延輝之前,二人已有數日未聯繫之事為不實在。

㈤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在105年12月23日晚上10點多通話後,差一週以上的時間,有在花壇鄉拱橋處,賣3千元的海洛因給該對話之人,對方只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106偵3358卷第25頁及反面),因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是否屬同次交易?已有可疑;

且證人陳延輝之證述,存有如上所述之嚴重瑕疵,亦不足以補強證實被告此一自白為真實。

另公訴人提出之交易地點照片(見警卷第21頁),充其量只是拍攝現場景物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何經過聯繫、洽商並進而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凡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罪。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本案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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