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協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張協淨、黃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黃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四、張永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張協淨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張協淨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二、訊據被告張協淨對事實欄部分、被告黃文龍對事實欄
- 三、訊據被告張永聰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四、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
- 六、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核被告張協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 (三)被告張協淨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查被告張協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三)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協淨、張永聰明知海
- 九、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3包透明結晶,均驗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枝2枝、子彈7顆,均係被告張協淨持有
-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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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淨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張永聰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30、8832、8834、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協淨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文龍犯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聰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協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
二、張協淨、黃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三、黃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四、張永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五、張協淨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取得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
嗣經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張協淨,並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查獲。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協淨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秉宗、黃中基、楊小萍、劉伯生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聰、黃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下稱8830號偵卷)第15至29頁反面、第37至42頁反面、第47至50頁反面、第53至59頁、第65至69頁反面、第73至77頁、第162至165頁、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第175至176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下稱8834號偵卷)第171頁及其反面),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8830號偵卷第31至36頁、第44至46頁、第52頁、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反面、第79至82頁、第83至118頁、第123至13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巡佐蔡瑞禎、警員黃國書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4123號鑑定書及附件之影像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下稱9095號偵卷)第4頁、第11至26頁、第45至54頁、第72至75頁反面)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扣案之上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扣案之上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方雖有一裂痕,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扣案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扣案之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4123號鑑定書(見9095號偵卷第72至7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
足認被告張協淨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張協淨對事實欄部分、被告黃文龍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小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下稱8832號偵卷)第34至37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84頁反面至86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過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照片(見8832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31至33頁、第40頁、第41至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2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張協淨、黃文龍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張永聰對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志忠、蘇婉佩、蘇怡侃、楊志龍、陳錫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8834號偵卷第53至58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70至74頁反面、第79至82頁、第85至90頁反面、第159至180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8834號偵卷第61至64頁、第69頁、第76至78頁、第84頁及其反面、第92至115頁、第120至14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張永聰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雖記載:被告張永聰共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證人蘇怡侃等語,惟查,被告張永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日雖曾交付價值1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證人蘇怡侃,然當日證人蘇怡侃僅交付伊5,000元,其餘11,000元部分,證人蘇怡侃稱要以伊積欠之債務折抵,但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伊當日有告知證人蘇怡侃尚須詢問上手,並未答應證人蘇怡侃,嗣因上手未應允,翌日伊向證人蘇怡侃取回4錢甲基安非他命,故實際上伊僅有以5,000元,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怡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反面),而證人蘇怡侃於偵訊時亦證稱:於案發當日被告張永聰雖交付其5錢甲基安非他命,但翌日被告張永聰向其取走其中之4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8834號偵卷第159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永聰於案發翌日確實有向證人蘇怡侃取回4錢甲基安非他命。
雖證人蘇怡侃另證稱:該4錢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永聰於案發翌日另行借用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價格甚高,若證人蘇怡侃係於案發當日以16,000之代價方購得5錢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像在無任何擔保或條件之情況下,證人蘇怡侃於案發翌日竟會輕易將甫購得之4錢甲基安非他命出借予被告張永聰使用,故證人蘇怡侃所證述關於出借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永聰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反之,自證人蘇怡侃於案發翌日輕易交付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永聰乙節觀之,更可益證被告張永聰上開所述僅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證人蘇怡侃1錢甲基安非他命,其餘4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永聰尚須另與上手確認,是否得以抵債方式行之,其與證人蘇怡侃間,就該4錢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未達成買賣合意乙節,尚屬可採,否則證人蘇怡侃已於案發當日自被告張永聰處取得5錢甲基安非他命,何以翌日復輕易由被告張永聰取走其中之4錢甲基安非他命?據此,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記載:被告張永聰共以1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證人蘇怡侃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張協淨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文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張永聰各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經查,就被告張協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行、被告黃文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張永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協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13)、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8至1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一編號12);
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4);
核被告張永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3)、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至6)、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8)。
被告張協淨、黃文龍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張協淨同時持有2枝槍枝、11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分別相同,應分別認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張協淨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其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6次、轉讓禁藥罪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文龍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張永聰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張協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黃文龍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另易服勞役(違反森林法罰金部分),於10 2年5月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張協淨、黃文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協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13)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1);
被告黃文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
被告張永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至6)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張協淨、黃文龍、張永聰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協淨、黃文龍並應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張協淨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8)、被告黃文龍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4)、被告張永聰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8)等部分,被告3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上開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併敘於茲。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行為人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輕後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張協淨、張永聰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且被告張協淨、張永聰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各有3次,惟渠等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則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可推知渠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量尚非甚鉅,且本案被告張協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黃秉宗、黃中基;
被告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卓志忠、蘇婉佩,衡情渠等應非上游之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較為類似;
且考量被告張協淨、張永聰自始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照渠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縱依前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協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張永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張協淨之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於,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龍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均自白犯罪,配合檢警辦案,足認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文龍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係為被告張協淨跑腿轉交毒品,收到之價金均交付被告張協淨,未取得半分利益,惡性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對被告黃文龍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最低刑度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顯有罪刑不相當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黃文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且衡以被告黃文龍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黃文龍自身亦有吸毒習慣,未循正常管道以戒斷毒品,反進而與被告張協淨共同販毒供他人施用,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認被告黃文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尚無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協淨、張永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
被告黃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均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3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張協淨持有槍彈之數量等情;
兼衡被告張協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前從事木頭買賣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黃文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及鋼骨結構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張永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汽車材料及拖板車修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被告張協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黃文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被告張永聰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⑴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均係被告張協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取得抵償積欠證人黃中基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係被告張協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⑵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均係被告張永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取得之價金;
附表二編號4、5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均係被告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
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係被告張永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抵償積欠證人陳錫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價金14,000元,雖係被告張協淨、黃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但僅由被告張協淨一人取得乙節,業據被告張協淨、黃文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於被告張協淨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3包透明結晶,均驗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藥及違禁物品,乃被告黃文龍所有供從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而剩餘。
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內所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在附表一編號14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枝2枝、子彈7顆,均係被告張協淨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試射之子彈4顆,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分別係供被告張協淨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分別係被告張永聰所有供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協淨、張永聰坦承不諱(見8834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並有前揭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顯示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實業已滅失,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就被告張協淨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協淨與否,均於被告張協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張永聰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永聰與否,均於被告張永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永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協淨及黃文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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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主文(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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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秉│張協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年5月8日15時32分20秒、15時44分26秒、1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書犯│時43分54秒許聯絡後,由張協淨於最末次通│號○○○○○○○○○○號 │
│罪事│話結束約10至20分鐘後,在姓名年籍不詳綽│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實欄│號「阿佑」男子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一㈠│宮廟附近住處,以賒欠價金方式,將價值 │時,追徵其價額。 │
│⑴)│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黃│ │
│ │秉宗。黃秉宗賒欠之價金1,000元迄今未清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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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中│張協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年5月10日16時57分58秒許聯絡後,由張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
│書犯│淨於最末次通話結束約10餘分鐘後,在黃中│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罪事│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六八三五三五六一號SIM卡壹 │
│實欄│,以毒品抵償債務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一㈠│因1小包(約8分之1錢)交付予黃中基,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⑵)│以抵償張協淨先前賒欠黃中基之2,500元。 │徵其價額。 │
├──┼───────────────────┼─────────────┤
│3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中│張協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年5月11日8時43分35秒、9時20分44秒、9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及行│
│書犯│25分59秒許聯絡後,由張協淨於同日9時3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八│
│罪事│分許,在黃中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三五三五六一號SIM卡壹枚) │
│實欄│樂巷63號居所附近之薑園,以毒品抵償債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㈠│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8分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⑶)│1錢)交付予黃中基,用以抵償張協淨先前 │價額。 │
│ │賒欠黃中基之3,000元。 │ │
├──┼───────────────────┼─────────────┤
│4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小│張協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起訴│年5月8日13時58分33秒許聯絡後,由張協淨│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元及行│
│書犯│隨即至楊小萍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八│
│罪事│之1居所,向楊小萍預先收取14,000元;嗣 │三五三五六一號SIM卡壹枚) │
│實欄│張協淨於同年月9日9時40分33秒許與楊小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㈡│聯絡後,隨即在楊小萍上開居所門口交付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楊小萍。 │價額。 │
├──┼───────────────────┼─────────────┤
│5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張協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起訴│年12月25日23時9分19秒許聯絡後,由張協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犯│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九六六九五一二一三號SIM卡 │
│罪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未達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淨重5公克)予張永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㈢│ │徵其價額。 │
│⑴)│ │ │
├──┼───────────────────┼─────────────┤
│6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張協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起訴│年12月29日3時50分6秒許聯絡後,由張協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犯│在彰化縣員林市「春風電子遊戲場」,無償│九六六九五一二一三號SIM卡 │
│罪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克)予張永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㈢│ │徵其價額。 │
│⑵)│ │ │
├──┼───────────────────┼─────────────┤
│7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張協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起訴│年1月6日23時19分27秒、25分45秒、27分2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犯│秒、28分50秒許聯絡後,由張協淨在彰化縣│九六六九五一二一三號SIM卡 │
│罪事│永靖鄉「永南宮」對面,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品海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予張永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㈢│。 │徵其價額。 │
│⑶)│ │ │
├──┼───────────────────┼─────────────┤
│8 │張協淨於106 年5 月24至25日間(即張協淨│張協淨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即│另案於同年月26日遭逮捕前1 、2 日),在│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黃文龍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 │
│書犯│居所,由張協淨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罪事│命1 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並從中取用│ │
│實欄│一部分供其與黃文龍施用,剩餘部分則無償│ │
│一㈣│轉讓予黃文龍。 │ │
│) │ │ │
├──┼───────────────────┼─────────────┤
│9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伯│張協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起訴│年5月19日19時48分45秒、58分2秒許聯絡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犯│,由張協淨於最末次通話不久後,於彰化縣│九六八三五三五六一號SIM卡 │
│罪事│埔心鄉太平村某電鍍工廠內,無償轉讓置有│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及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㈤│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徵其價額。 │
│⑴)│之玻璃球,交予劉伯生自行燒烤施用。 │ │
├──┼───────────────────┼─────────────┤
│10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伯│張協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起訴│年5月23日8時33分35秒、10時9分51秒許聯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犯│絡後,由張協淨於最末次通話後不久,於上│九六八三五三五六一號SIM卡 │
│罪事│開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某電鍍工廠內,無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轉讓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㈤│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徵其價額。 │
│⑵)│10公克)之玻璃球,交予劉伯生自行燒烤施│ │
│ │用。 │ │
├──┼───────────────────┼─────────────┤
│11 │張協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伯│張協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起訴│年5月24日8時33分、9時43分52秒許聯絡後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犯│,由張協淨於最末次通話後不久,於上開彰│九六八三五三五六一號SIM卡 │
│罪事│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某電鍍工廠內,無償轉讓│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一㈤│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徵其價額。 │
│⑶)│克)之玻璃球,交予劉伯生自行燒烤施用。│ │
├──┼───────────────────┼─────────────┤
│12 │張協淨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於彰化縣○○○○○○○○○○○○○○○
○○○○○○鄉○○路000 號附近,向「吳明德」以│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起訴│16,000元,同時購買取得如附表四之槍枝及│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拾萬│
│書犯│子彈而一併持有之。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
│罪事│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
│實欄│ │示改造手槍貳支、子彈柒顆均│
│五)│ │沒收。 │
├──┼───────────────────┼─────────────┤
│13 │張協淨與黃文龍於106 年4 月中旬某日晚上│張協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不詳時分,一同至楊小萍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仁愛路73號之1 居所,商議毒品交易事宜,│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書犯│待談妥後,推由黃文龍向楊小萍預先收取部│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罪事│分價金10,000元,並當場交予張協淨。復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實欄│同日約24時許,黃文龍依張協淨之指示,前│價額。 │
│二)│往楊小萍上開居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黃文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他命5 錢予楊小萍。嗣2 、3 日後,楊小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將賒欠之4,000 元價金交予黃文龍,黃文龍│月。 │
│ │再將該4,000 元交予張協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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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文龍於106 年6 月14日5 時許,在楊小萍│黃文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即│位於南投縣○○○路00號之1居所,由黃文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 │三所示扣案透明結晶第二級毒│
│書犯│10公克),並從中取用一部分供黃文龍與楊│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 │
│罪事│小萍當場燒烤施用,所餘部分(毛重0.5公 │裝袋參只)均沒收。 │
│實欄│克)亦一併送給楊小萍,黃文龍即以此方式│ │
│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小萍。嗣為警│ │
│ │於同日7時45分許至8時25分許,至上開楊小│ │
│ │萍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文龍轉讓後所剩之│ │
│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89公克); │ │
│ │及黃文龍甫轉讓給楊小萍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小包(毛重0.5公克)等物(即附表三所示甲│ │
│ │基安非他命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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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永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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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主文(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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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志│張永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起訴│年2月2日22時15分11秒許聯絡後,由張永聰│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及行│
│書犯│於最末次通話結束約1至2小時後,在卓志忠│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四│
│罪事│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以一手│一六六八二五號SIM卡壹枚) │
│實欄│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四㈠│1小包予卓志忠,並收取價金1,5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⑴)│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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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志│張永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起訴│年4月23日12時4分5秒、31分56秒、41分20 │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及行動電│
│書犯│秒許聯絡後,2人先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東 │話壹支(含門號0九00三八│
│罪事│基督教醫院」會合,再於同日13、14時許,│九四一九號SIM卡壹枚)均沒 │
│實欄│同車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三合院,以一手交│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四㈠│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張永聰交付第一級毒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海洛因1小包予卓志忠,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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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婉│張永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起訴│年5月19日17時42分55秒、18時2分15秒許聯│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及行動電│
│書犯│絡後,由張永聰於最末次通話結束不久後,│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三八│
│罪事│在張永聰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彰化縣鹿│二四三九號SIM卡壹枚)均沒 │
│實欄│港鎮東崎里某處巷子內矮房子住處外,以一│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四㈠│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因1小包(8分之1錢)予蘇婉佩,並收取價 │ │
│ │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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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怡│張永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起訴│年1月9日14時51分9秒許聯絡後,由張永聰 │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及行動電│
│書犯│於同日15時許,在蘇怡侃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四一六│
│罪事│中興路634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六八二五號SIM卡壹枚)均沒 │
│實欄│非他命1錢予蘇怡侃,並收取價金5,000元。│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四㈡│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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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志│張永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起訴│年3月16日10時48分8秒、11時32分35秒、13│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及行動電│
│書犯│時35分38秒、14時38分41秒、14時53分33秒│話壹支(含門號0九00三八│
│罪事│、同年月17日16時24分37秒許聯絡後,由張│九四一九號SIM卡壹枚)均沒 │
│實欄│永聰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四㈡│3段385號「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手交貨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小包(約0.1公克)予楊志龍,並收取價金│ │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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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錫│張永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起訴│年5月2日23時17分34秒許聯絡後,由張永聰│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及行動電│
│書犯│於同日2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111 │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三八│
│罪事│號「樂樂游泳池」前,以毒品抵償債務方式│二四三九號SIM卡壹枚)均沒 │
│實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 │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四㈡│半錢)予陳錫麟,用以抵償張永聰先前賒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陳錫麟之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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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志│張永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起訴│年5月1日12時10分52秒、15時21分44秒、1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
│書犯│時55分37秒、15時59分42秒許聯絡後,由張│九三八二四三九號SIM卡壹枚 │
│罪事│永聰於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某間中古輪胎店│)沒收,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由卓志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㈢│自行鏟取少量當場摻菸施用,而無償轉讓第│額。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予卓志 │ │
│ │忠。 │ │
├──┼───────────────────┼─────────────┤
│8 │張永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怡│張永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即│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起訴│年1月6日21時38分51秒、42分22秒許聯絡後│壹支(含門號0九七四一六六│
│書犯│,由張永聰於最末次通話約1分鐘後,在南 │八二五號SIM卡壹枚)沒收, │
│罪事│投縣南投市「南投市政府」前,無償轉讓第│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㈣│公克)予蘇怡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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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所有人│檢出結果 │卷證來源(│
│ │量 │ │ │民國)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黃文龍│透明結晶,檢出結果:含第│衛生福利部│
│ │安非他命1 包(│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草屯療養院│
│ │含外包裝袋1 只│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106 年7 月│
│ │,驗餘淨重為 │ │)麻黃 │7 日草療鑑│
│ │0.7711公克) │ │ │字第106070│
├──┼───────┼───┼────────────┤2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黃文龍│透明結晶,檢出結果:含第│(見本院卷│
│ │安非他命1 包(│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113 頁)│
│ │含外包裝袋1 只│ │ │ │
│ │,驗餘淨重為 │ │ │ │
│ │1.4684公克)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黃文龍│透明結晶,檢出結果:含第│衛生福利部│
│ │安非他命1 包(│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草屯療養院│
│ │含外包裝袋1 只│ │ │106 年7 月│
│ │,驗餘淨重為 │ │ │7 日草療鑑│
│ │0.2222公克) │ │ │字第106070│
│ │ │ │ │24號鑑定書│
│ │ │ │ │編號5(見 │
│ │ │ │ │本院卷第11│
│ │ │ │ │4至114-1頁│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所有人│檢出結果 │卷證來源(│
│ │量 │ │ │民國) │
├──┼───────┼───┼────────────┼─────┤
│1 │槍枝1 枝(槍枝│張協淨│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內政部警政│
│ │管制編號110301│ │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署刑事警察│
│ │0745號,含彈匣│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局106 年8 │
│ │1 個)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月15日刑鑑│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字第106005│
│ │ │ │力。 │4123號鑑定│
├──┼───────┼───┼────────────┤書(見臺灣│
│2 │槍枝1 枝(槍枝│張協淨│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彰化地方法│
│ │管制編號110301│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院檢察署 │
│ │0746號,含彈匣│ │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106年度偵 │
│ │1 個) │ │,槍管上方雖有一裂痕,惟│字第9095號│
│ │ │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偵查卷宗第│
│ │ │ │認具殺傷力。 │72至75頁)│
├──┼───────┼───┼────────────┤ │
│3 │子彈2顆 │張協淨│原扣案3 顆,認均係口徑 │ │
│ │ │ │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2顆 │張協淨│原扣案3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 │彈加裝直徑8.±0.5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5 │子彈3顆 │張協淨│原扣案5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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