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45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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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秉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秉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東側農田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4年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之住宅後到案,經採集黃秉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張嘉宏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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