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45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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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7、2303、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更正為「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第14至15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倒數第5 行所載「凌晨某時許」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 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楊春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6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106年9月5日16時許、106年9月8日20時許,分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彰化縣鹿港鎮新生街公園內、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福興南路與新興路口處為警查獲;
復於106年9月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新生街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1只;
又於106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公墓內為警查獲,經警於上揭查獲後採集楊春男尿液送驗,結果依次呈:(1)嗎啡陽性反應。
(2)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春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然未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9日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次呈:(1)嗎啡陽性反應。
(2)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1只,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於106年9月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
本案中,被告於87年6月3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1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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