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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怡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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