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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71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47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55 號)、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 、1125、1286號)、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後,即在該網站內對公眾刊登販賣「大潤發禮券(原價1 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10張共3,700 元」之不實訊息,嗣乙○○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遂直接下標購買,並依丙○○指示,於105 年10月20日19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700 元至不知情之陳柔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其母親彭蓁羽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接著再由陳柔潔借予丙○○使用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前開款項領出後交付丙○○,丙○○因而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嗣乙○○遲未收取禮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又於106 年6 月1 日某時起,先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Swapub」通訊軟體後,即以暱稱「映映」在該通訊軟體內對公眾刊登「iPhone6s(Plus)64g 玫瑰金,包膜無傷,過保,想換的東西」之虛偽訊息,而甲○○發現該訊息後即與之交談,並提議由甲○○以其所有iPhoneSE手機及補貼現金2,000 元作為交換上開iPhone 6s Plus手機之條件,接著丙○○復私下透過LINE通訊軟體,另以暱稱「Jjjj」與甲○○進一步確認交易條件,待雙方就甲○○之提議達成共識後,丙○○即佯稱係「林琬婷」本人,並將委請「林琬婷」之胞弟「林群哲」出面與甲○○面交云云,致甲○○對此深信不疑,乃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iPhoneSE手機交付予自稱「林群哲」之丙○○,惟丙○○取得該手機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號之「駿宥通訊行」二店,並以5,000 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林孟妍,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甲○○遲未收取交易之手機,且聯絡丙○○無著後,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106 年5 月20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Swapub」通訊軟體後,即以暱稱「林思昀」在該通訊軟體內對公眾刊登「fr100 白色(相機)無傷無摔無泡水。
基本配備都有。
另外附一張64g 記憶卡。
狀況很新。」
之虛偽訊息,而未滿18歲之蔡0頤(91年3 月生,丙○○以網路為交易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蔡0頤為未滿18歲之人)發現該訊息後即與之交談,並詢問是否要交換彼此的相機,丙○○隨即應允需補貼現金2,000 元作為交換相機之條件,接著丙○○復私下透過LINE通訊軟體,另以暱稱「Jjjj」與蔡0頤進一步確認交易條件,待雙方達成共識後,丙○○即佯稱其係「林群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致蔡0頤對此深信不疑,乃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8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華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相機(廠牌:CASIO ;
型號:FR100 ;
白色)及現金2,000 元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嶺中門市,丙○○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門市領取蔡0頤所有上開相機(內附現金2,000 元),惟丙○○取得該相機及現金後,隨即於同年6 月初某日,透過不詳拍賣網站,以4,000 元之價格將該相機變賣與某不知情網路買家,至於丙○○所得之現金及變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嗣蔡0頤遲未收取交易之相機,且聯絡丙○○無著後,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0月間左右某日,在臺中市忠勇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之某網咖內,拾獲邱子桓遺失於該處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及COSTCO會員卡(已發還)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作為其日後欺瞞他人真實身分之用。
㈡丙○○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後,即以帳號「a00000000 」在該網站內對公眾刊登販賣「TR35(相機)~有包膜~機況漂亮~歡迎試」之不實訊息,嗣謝孟哲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遂私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震」之丙○○交談,經雙方協議以8,500 元成交後,謝孟哲即依丙○○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3日14時18分,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線西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500 元至不知情之薛慧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借予丙○○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著再由薛慧萍將該款項領出後交付丙○○,丙○○因而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嗣謝孟哲遲未收取相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丙○○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Swapub」通訊軟體後,即以暱稱「羅馨怡」在該通訊軟體內對公眾刊登「iPhone6s(Plus)64g 玫瑰金,保固內,想要換4.7 (16g )可接受,需貼換,因為5.5 太大,不方便使用」之虛偽訊息,而劉芳邑發現該訊息後即與之交談,雙方並約定以劉芳邑所有之iPhone6 (16g)手機(價值29,000元)及IPADMINI平版電腦(價值15,000元)各1 臺作為交換之條件,接著劉芳邑乃於106 年4 月18日22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上開手機及平版電腦各1 臺寄送予「羅馨怡」即丙○○所指定之「邱子桓」收受,惟丙○○取得該手機及平版電腦後,竟透過網路交易之方式,以約10,000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網路買家,且事後僅將iPhone6 手機之空盒寄送予劉芳邑,而未依約iPhone6s手機寄出,至此劉芳邑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丙○○又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Swapub」通訊軟體後,即以暱稱「羅欣妤」(後改為「售後不退」)在該通訊軟體內對公眾刊登「交換iPhone6s(Plus)64g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之虛偽訊息,而賴若瑀得知該訊息後即與之交談,雙方並約定以賴若瑀所有之相機(廠牌:卡西歐,型號:ZR1500)1 臺及現金3,500 元作為交換之條件,接著賴若瑀便委託其男友林東潁於106 年5 月3 日15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賴若瑀所有上開相機及現金3,500 元(總值約10,000元)交予自稱「羅欣妤」家人之丙○○,惟丙○○取得該相機後,竟透過網路交易之方式,以3,000 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網路買家,現金則花用殆盡,且事後遲未將iPhone6s手機寄出,至此賴若瑀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丙○○再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5 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Swapub」通訊軟體後,即以暱稱「羅欣妤」在該通訊軟體內對公眾刊登「交換iPhone6s( Plus) 64g 玫瑰金手機」之虛偽訊息,而陳貞云得知該訊息後即與之交談,雙方並約定以陳貞云所有之iPhone6 (128g)手機1 支及現金3,000 元作為交換之條件,接著陳貞云乃於106 年5 月8 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巨蛋捷運站5 樓出口前,將其所有上開手機及現金3,000 元交予自稱「羅欣妤」表哥之丙○○,丙○○同時出示「邱子桓」之駕照(未扣案)藉此取信陳貞云,惟丙○○取得該手機後,竟透過網路交易之方式,以10,000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網路買家,現金則花用殆盡,且事後遲未將iPhone6s手機寄出,至此陳貞云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明知其並無iPhone 7 PLUS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106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6樓之10居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在Swapub交換平台app ,以「白琦暄」之暱稱,張貼iphone7PLUS 手機照片,並刊登「7plus 換4.7 128G」之訊息,嗣朱辰嵐於106 年6 月8 日19時2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私訊方式方式與丙○○約定以手機「iPhone 7 128G 」加價交換手機「iPhone 7 Plus 128G」,丙○○即假冒「白琦暄」之兄,於同日23時52分許,與朱辰嵐相約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出口處,並佯稱次日即可交付「iPhone 7 Plus128G手機」等語,使朱辰嵐因而交付其「iPhone 7 128G 」及700 元予丙○○,丙○○遂避不見面【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由詹家瑋提供予警方扣案,後由朱辰嵐領回】。
㈡嗣於106 年6 月9 日9 時7 分許,詹家瑋在Swapub交換平台app 上,瀏覽丙○○張貼之上開訊息,亦陷於錯誤,以私訊方式與丙○○約定以手機「iPhone 6S 64G 」加價交換手機「iPhone 7 Plus 128G」,丙○○即假冒「白琦暄」之兄,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詹家瑋相約在高鐵桃園站1 樓,並佯稱次日即可交付「iPhone 7 Plus 128G手機」等語,使詹家瑋因而交付其「iPhone 6S 64G 」及6000元予丙○○,丙○○遂避不見面。
五、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蔡0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謝孟哲、劉芳邑、賴若瑀、陳貞云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朱辰嵐及詹家瑋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柔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彭蓁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群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林孟妍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蔡0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邱子桓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薛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邑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賴若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東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朱辰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詹家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鐘明浩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乙○○部分: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彭蓁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害人甲○○部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現場照片2張。
3.「Swapub」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9張。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新機、中古手機、二手3C商品」轉賣證明合約書。
被害人蔡0頤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3.「Swapub」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照片4張。
4.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6張。
被害人邱子桓部分: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被害人謝孟哲部分: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各1 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1張。
被害人劉芳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紙、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2張、收件包裹翻拍照片7 張。
被害人賴若瑀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
2.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5張。
3.Swap公司回覆員警之email。
被害人陳貞云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
2.手機訊息及網頁翻拍照片11張。
被害人朱辰嵐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手機對話訊息及網頁翻拍照片11張。
4.手機外盒裝擷圖。
被害人詹家瑋部分:1.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手機訊息及網頁翻拍照片4張。
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2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863號、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被告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被告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又將拾得之駕照及賣場會員卡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至㈤、㈢共9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揭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 次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循正途工作,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又前亦有相類似之刊登虛偽出售手機廣告訊息而詐取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徒刑在案。
猶不知悔改,再施以本案之多次詐術,以獲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損非鉅,且僅與被害人謝孟哲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待被告服刑完後再給付款項),餘無為任何賠償行為,暨被告自承其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有4萬元,已於退伍後1 年多無工作,其於本案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示懲。
㈣沒收部分:1.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9 所示之款項,或相機、手機經變賣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8 、10所示之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邱子桓之駕照,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該物本質上是辨識該被害人身份資格、能力證明之用,並無財產價值,又被害人於遺失之隔日即已申報遺失,倘物品若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朱辰嵐之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業經另一被害人詹家瑋提供予警方扣案後已領回,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邱子桓之COSTCO會員卡,亦經被害人領回,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宗穎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犯罪事實 │所得、獲利│宣告刑 │沒收 │
│號│ │【被害人】│ │【備註:和解、發還】│
├─┼─────┼─────┼──────────┼──────────┤
│1 │犯罪事實欄│匯款3700元│丙○○犯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柒│
│ │㈠所載(│【乙○○】│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即本院106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訴1466號)│ │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補貼2000元│丙○○犯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
│ │㈡所載(│、iPhoneSE│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本院106 │手機變賣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訴1466號)│款5000元。│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 │ │
├─┼─────┼─────┼──────────┼──────────┤
│3 │犯罪事實欄│補貼2000元│丙○○犯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
│ │㈢所載(│、CASIO 相│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本院107 │機變賣得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訴75號)。│4000元。 │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0頤】│ │ │
├─┼─────┼─────┼──────────┼──────────┤
│4 │犯罪事實欄│costco會員│丙○○犯侵占遺失物罪│無。 │
│ │㈠所載(│卡(已發還│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107 彰司調971 號調│
│ │即本院107 │)、駕照。│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解成立--不請求賠償】│
│ │訴200 號)│【邱子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ostco會員卡已發還│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匯款8500元│丙○○犯以網際網路對│無。 │
│ │㈡所載(│【謝孟哲】│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07 彰司調969 號調│
│ │即本院107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解成立--賠償8500元】│
│ │訴200 號)│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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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手機及平板│丙○○犯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
│ │㈢所載(│變賣所得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本院107 │1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訴200 號)│【劉芳邑】│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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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補貼3500元│丙○○犯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
│ │㈣所載(│、相機變賣│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即本院107 │得款3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訴200 號)│。 │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賴若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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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欄│補貼3000元│丙○○犯以網際網路對│無。 │
│ │㈤所載(│、手機變賣│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07 彰司調970 號調│
│ │即本院107 │得款10000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解成立--賠償35000 元│
│ │訴200 號)│元。 │月。 │】 │
│ │。 │【陳貞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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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欄│iPhone 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
│ │㈠所載(│128G手機及│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即本院107 │補貼700 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訴903 號)│。 │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 │【朱辰嵐】│ │【iPhone手機序號為35│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由詹家瑋提供予警方│
│ │ │ │ │ 扣案,後由朱辰嵐領│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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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犯罪事實欄│iPhone 6S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無。 │
│ │㈡所載(│64G 手機及│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07 彰司調972 號調│
│ │即本院107 │補貼6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解成立--賠償2500元】│
│ │訴903 號)│。 │月。 │ │
│ │。 │【詹家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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