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48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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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昌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昌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 ○0 號3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向杰丹田網路商店,以新臺幣(下同)9,880 元(起訴書誤載為9,500 元)購得香港商APS 廠製造、型號CAM870之仿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嗣於106 年間,林進昌經由新聞媒體得知前開仿霰彈槍實際上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該把仿霰彈槍。

嗣為警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7 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進昌自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小吃店0 樓房間搜索,當場扣得前開仿霰彈槍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10月18日彰營字第106180056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3至21、70至7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9814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6至97頁背面)附卷可參。

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進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復為法所嚴禁,然被告原係經由網路自玩具槍店購入本案槍枝,顯屬正常管道,其後經由報章媒體報導,始知該槍枝具殺傷力,而仍繼續持有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相較於一開始即知槍枝具殺傷力而持有之情形有別,更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惡性程度相對較輕,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知悉所購入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後,而仍繼續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知悉所持槍枝具殺傷力起至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非長,未將所持有之槍枝用以其他非法行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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