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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及盛裝毒品海洛因塑膠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1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二、詎蘇正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及盛裝毒品海洛因塑膠袋6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可待因及嗎啡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0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5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及盛裝毒品海洛因塑膠袋6個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1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蘇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雖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及盛裝毒品海洛因塑膠袋6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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