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晉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劉晉安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
- (二)被告雖否認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辯稱:因為伊亦有
-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 二、論罪科刑:
-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查被告劉晉安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劉晉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五、沒收部分:被告劉晉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
-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晉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劉晉安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坤璋、林宗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幸雄、朱麗雪(未遂)。
嗣因員警接獲檢舉後,對劉晉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晉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晉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晉安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坤璋、林宗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幸雄,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錢;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好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麗雪,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錢,但並未交易成功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辯稱:因為伊亦有施用毒品,證人許坤璋、林宗賢、張幸雄、朱麗雪無毒品施用時,渠等均會向伊索取,並給伊一些錢,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坤璋、林宗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幸雄,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錢;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好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麗雪,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錢,但並未交易成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坤璋、林宗賢、張幸雄、朱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8頁反面、第44至46頁反面、第50至53頁反面、第57至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13號卷第85至第87頁、第135至136頁反面、第151至152頁、第162至163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及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47頁、第54頁、第61頁及其反面、第65頁、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辯稱:因為伊亦有施用毒品,證人許坤璋、林宗賢、張幸雄、朱麗雪無毒品施用時,渠等均會向伊索取,並給伊一些錢,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惟查:⑴證人許坤璋於偵訊中證稱:附件編號1所示譯文乃證人許坤璋欲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交易;
附件編號2所示譯文乃證人許坤璋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一張)之海洛因,並完成交易、⑵證人林宗賢於偵訊中證稱:附件編號3所示譯文乃證人林宗賢欲向被告購買6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交易,其中「我做工作都是領現」係指可以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多做幾樣」係指證人林宗賢除海洛因外,希望被告可以多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當天只有交易海洛因,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編號4所示譯文乃證人林宗賢欲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交易,有時候證人林宗賢錢不夠,被告願意讓證人林宗賢賒欠,且證人林宗賢於譯文中有向被告表示「明天才有錢啦」,所以被告當天仍販賣海洛因500元予證人林宗賢、⑶證人張幸雄於偵訊中證稱:附件編號5所示譯文乃證人張幸雄欲向被告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其中被告於譯文中所稱「好康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被告與證人張幸雄見面後,被告詢問證人張幸雄是否有錢,證人張幸雄告知被告僅有300元,被告自行從口袋倒出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幸雄、⑷證人朱麗雪於偵訊中證稱:附件編號6所示譯文乃證人朱麗雪欲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譯文中所稱「2呦」、「2,2000呦」係被告要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麗雪,證人朱麗雪於譯文中所稱「嘸,你就用2500的價位呀」係要被告拿2500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後來證人朱麗雪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黃的,就不要買了,且被告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很少,證人朱麗雪並未接受,故未完成交易。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13號卷第85至第87頁、第135至136頁反面、第151至152頁、第162至163頁)。
是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譯文內容相符,並合於一般交易毒品之方式及內容,應堪採信。
又於附件編號3所示譯文中「B(證人林宗賢):不要亂想,明天我做工作都是領現的,我說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吧A (被告):嗯」;
編號4所示譯文中「A (被告):你有錢嗎B(證人林宗賢):你是誰A:我大胖仔B:我哪有錢A:你都沒有半毛錢嗎B:明天才有錢啦A:好啦,晚一點再過去」等內容,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宗賢於電話中已談及交易毒品金錢給付方式;
更甚者,附件編號6所示譯文中「A(被告):耶,你是要拿多少B(證人朱麗雪):一樣呀A:2呦B:就是那個呀,固定那個呀A:齁,好啦好啦,2,好好好B:你甘知多少A:2,2000呦B:嘸,你就用2500的價位呀A:齁,好啦好啦好啦,好,我知我知,掛掉…B:1錢呀A:掛掉,好好,掛掉掛掉,好」等內容,足認被告與證人朱麗雪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價金,甚至數量均已有所合意,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因為伊亦有施用毒品,上開證人無毒品施用時,渠等均會向伊索取,並給伊一些錢。
從而,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此外,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親自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均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及油資,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4)、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6)。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再論以該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劉晉安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妨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實際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行為人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輕後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且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4次,惟其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則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可推知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量尚非甚鉅,且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許坤璋、林宗賢,衡情其應非上游之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較為類似;
且考量被告雖否認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坤璋、林宗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乙節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照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縱依前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外,衡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身亦有吸毒習慣,未循正常管道以戒斷毒品,反進而販毒供他人施用,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尚無依該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晉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雖否認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坤璋、林宗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幸雄,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錢;
約定好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麗雪,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錢,但並未交易成功等節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販毒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未婚、曾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反面),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劉晉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持有用以分別聯繫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坤璋、林宗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幸雄、朱麗雪(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頁),並有前揭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顯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實業已滅失,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劉晉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依同條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民 │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 │主文 │
│ │ │ │國)/地點 │)/毒品種類 │ │ │
├──┼───┼───┼──────┼──────┼────────┼───────┤
│ 1 │許坤璋│劉晉安│105年1月22日│2000元/第一 │劉晉安於當日14時│劉晉安犯販賣第│
│ │ │ │14時52分後某│級毒品海洛因│17分許、14時52分│一級毒品罪,累│
│ │ │ │時許/彰化縣│ │許,以上開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
│ │ │ │彰化市南平街│ │打許坤璋之門號 │拾伍年陸月。未│
│ │ │ │176號旁OK便 │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利商店。 │ │電話,兩人先約在│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榮城」附近碰面│幣貳仟元及行動│
│ │ │ │ │ │;嗣改為在彰化市│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南平街176號旁OK │號0九0六二四│
│ │ │ │ │ │便利商店碰面。許│六七七六號SIM │
│ │ │ │ │ │坤璋向劉晉安購買│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2000元的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許坤璋│劉晉安│105年1月25日│1000元/第一 │劉晉安於當日11時│劉晉安犯販賣第│
│ │ │ │11時48分許/│級毒品海洛因│13分許以上開相同│一級毒品罪,累│
│ │ │ │彰化縣員林市│ │方式與許坤璋聯絡│犯,處有期徒刑│
│ │ │ │員林基督教醫│ │。許坤璋於電話中│拾伍年肆月。未│
│ │ │ │院附近全家便│ │向被告詢問能否「│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利商店。 │ │幫他1張」。嗣於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11時38分許,劉晉│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 │安於電話中要許坤│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璋從員林基督教醫│號0九0六二四│
│ │ │ │ │ │院下來「拿1頂安 │六七七六號SIM │
│ │ │ │ │ │全帽」。許坤璋於│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10分鐘後向劉晉安│,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洛因1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林宗賢│劉晉安│104年12月30 │600元/第一級│劉晉安於104年12 │劉晉安犯販賣第│
│ │ │ │5時30分許/ │毒品海洛因 │月29日20時45分許│一級毒品罪,累│
│ │ │ │林宗賢位在彰│ │,以上開電話撥打│犯,處有期徒刑│
│ │ │ │化縣員林市莒│ │林宗賢之門號0983│拾伍年參月。未│
│ │ │ │光路149巷41 │ │156323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之住處內。 │ │電話。林宗賢要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晉安至其住處販賣│幣陸佰元及行動│
│ │ │ │ │ │毒品予林宗賢,電│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話中林宗賢一再強│號0九0六二四│
│ │ │ │ │ │調「電話中不要說│六七七六號SIM │
│ │ │ │ │ │這些」、「明天我│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做工作都是現領的│,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這樣你聽懂我的│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意思吧」。嗣於12│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月30日5時30分許 │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與另1名身 │ │
│ │ │ │ │ │分不詳之男子一同│ │
│ │ │ │ │ │至林宗賢之住處,│ │
│ │ │ │ │ │林宗賢向劉晉安購│ │
│ │ │ │ │ │買600元的第一級 │ │
│ │ │ │ │ │毒海洛因1小包。 │ │
├──┼───┼───┼──────┼──────┼────────┼───────┤
│ 4 │林宗賢│劉晉安│104年12月31 │500元/第一級│劉晉安於當日1時 │劉晉安犯販賣第│
│ │ │ │5時30分許/ │毒品海洛因 │54許以上開相同方│一級毒品罪,累│
│ │ │ │林宗賢位在彰│ │式與林宗賢聯絡。│犯,處有期徒刑│
│ │ │ │化縣員林市莒│ │林宗賢表示現在沒│拾伍年貳月。未│
│ │ │ │光路149巷41 │ │有錢,要明天才有│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之住處內。 │ │錢;被告則詢問「│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你現在還在艱苦嗎│幣伍佰元及行動│
│ │ │ │ │ │?」、「晚一點再│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過去」。嗣於同日│號0九0六二四│
│ │ │ │ │ │5時30分許,劉晉 │六七七六號SIM │
│ │ │ │ │ │安至林宗賢之住處│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林宗賢向劉晉安│,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購買500元的一級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張幸雄│劉晉安│105年1月26日│300元/第二級│劉晉安於105年1月│劉晉安犯販賣第│
│ │ │ │1時20分許/ │毒品甲基安非│25日20時10分許,│二級毒品罪,累│
│ │ │ │張幸雄位在彰│他命 │以上開電話撥打張│犯,處有期徒刑│
│ │ │ │化縣員林市員│ │幸雄之門號091700│柒年貳月。未扣│
│ │ │ │大路1段245巷│ │4509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8號住處附近 │ │劉晉安電話中表示│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之百姓公廟。│ │是「大胖安」,手│參佰元及行動電│
│ │ │ │ │ │上有「好康的」,│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詢問證人張幸雄要│0九0六二四六│
│ │ │ │ │ │不要。嗣於翌日凌│七七六號SIM卡 │
│ │ │ │ │ │晨1時20分許,劉 │壹張)均沒收, │
│ │ │ │ │ │晉安前去張幸雄住│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處附近的百姓公廟│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張幸雄向劉晉安│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購買300元的第二 │其價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 │ │
├──┼───┼───┼──────┼──────┼────────┼───────┤
│ 6 │朱麗雪│劉晉安│105年1月16日│2000元/第二 │朱麗雪於同日15時│劉晉安犯販賣第│
│ │ │ │15時22分後某│級毒品甲基安│22分許,以門號 │一級毒品未遂罪│
│ │ │ │時許/彰化縣│非他命(未遂)│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
│ │ │ │員林市莒光路│ │電話撥打劉晉安之│徒刑參年捌月。│
│ │ │ │上山隆加油站│ │上開電話。劉晉安│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附近 │ │在電話中詢問「你│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是要拿多少?」「│0九0六二四六│
│ │ │ │ │ │2呦」,朱麗雪表 │七七六號SIM卡 │
│ │ │ │ │ │示是「一樣呀」「│壹張)沒收,如 │
│ │ │ │ │ │就是那個,固定那│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個呀」「你就用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500的價位呀」「│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錢呀」。嗣於同 │價額。 │
│ │ │ │ │ │日下午某時許,劉│ │
│ │ │ │ │ │晉安前去與朱麗雪│ │
│ │ │ │ │ │交易。惟朱麗雪認│ │
│ │ │ │ │ │為劉晉安當天所販│ │
│ │ │ │ │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 │
│ │ │ │ │ │佳,而未完成交易│ │
│ │ │ │ │ │。 │ │
└──┴───┴───┴──────┴──────┴────────┴───────┘
附件: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時間 │通訊方式 │通訊監察內容(A均指劉晉安) │
├──┼─────┼──────┼─────────────────┤
│1 │2016/1/22 │劉晉安持用之│B :喂 │
│(即│下午 │0000000000號│A :喂,我阿安 │
│起訴│14:17:10│行動電話撥打│B :阿安呦 │
│書附│ │許坤璋持用之│A :嗯 │
│表1 │ │0000000000號│B :你來那而,嗯,下雨,我出去外面│
│編號│ │行動電話 │ 說一下,你等一下呦,嘿 │
│1) │ │ │A :嗯 │
│ │ │ │B :阿 │
│ │ │ │A :榮城呦 │
│ │ │ │B :阿 │
│ │ │ │A :榮城呦 │
│ │ │ │B :對呀,你來樓下呀,我跟你說齁,│
│ │ │ │ 嗯,看知位嘸,下來,你來到 │
│ │ │ │A :下來才說就好 │
│ │ │ │B :齁,好好好 │
│ │ │ │A :好 │
│ ├─────┤ ├─────────────────┤
│ │2016/1/22 │ │A :喂 │
│ │下午 │ │B :喂,下來呀 │
│ │14:52:31│ │A :我在那兒,卡後面那,OK便利商店│
│ │ │ │ ,對吧 │
│ │ │ │B :好啦,好,好,來OK啦 │
│ │ │ │A :好 │
├──┼─────┼──────┼─────────────────┤
│2 │2016/1/25 │劉晉安持用之│B :喂 │
│(即│上午 │0000000000號│A :怎樣啦 │
│起訴│11:13:32│行動電話撥打│B :啊 │
│書附│ │許坤璋持用之│A :怎樣 │
│表1 │ │0000000000號│B :你是誰 │
│編號│ │行動電話 │A :沒空啦,幹什麼 │
│2) │ │ │B :你阿豐嗎 │
│ │ │ │A :啊 │
│ │ │ │B :你是誰 │
│ │ │ │A :我阿安啦,怎樣 │
│ │ │ │B :阿安嗎,我當做這支電話阿豐的 │
│ │ │ │A :啊 │
│ │ │ │B :你人在哪裡 │
│ │ │ │A :員林國中這裡 │
│ │ │ │B :員林國中那裡嗎 │
│ │ │ │A :嘿啊 │
│ │ │ │B :你有辦法幫我那個… │
│ │ │ │A :哈啦 │
│ │ │ │B :一張啦 │
│ │ │ │A :有啊 │
│ │ │ │B :我在員林基督教 │
│ │ │ │A :員基嗎 │
│ │ │ │B :嘿,員基 │
│ │ │ │A :待會我打給你,你要下來喔 │
│ │ │ │B :好 │
│ ├─────┤ ├─────────────────┤
│ │2016/1/25 │ │B :喂 │
│ │上午 │ │A :喂 │
│ │11:38:10│ │B :嘿 │
│ │ │ │A :你人下來阿 │
│ │ │ │B :你在哪一邊 │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 │B :樓下啊 │
│ │ │ │A :哪一邊 │
│ │ │ │B :全家那裡 │
│ │ │ │A :啊 │
│ │ │ │B :全家便利商店有沒有 │
│ │ │ │A :全家 │
│ │ │ │B :那裡有一間全家 │
│ │ │ │A :你在員基嗎 │
│ │ │ │B :嘿啊 │
│ │ │ │A :員基哪有全家 │
│ │ │ │B :員基旁有一間全家 │
│ │ │ │A :裡面這間嗎,停車場那裏捏 │
│ │ │ │B :對,停車場那裡 │
│ │ │ │A :好,我到了,好 │
│ │ │ │B :好 │
│ │ │ │A :來拿一頂安全帽 │
├──┼─────┼──────┼─────────────────┤
│3 │2015/12/29│劉晉安持用之│A :喂 │
│(即│下午 │0000000000號│B :鬥陣仔的我跟你說,你待會能夠去│
│起訴│20:45:24│行動電話撥打│ 我家嗎,因為我明天要做麵攤,明│
│書附│ │林宗賢持用之│ 天我哥還沒回來,我要幫我媽媽做│
│表2 │ │0000000000號│ ,明天早上我6 點要去麵攤做到下│
│編號│ │行動電話 │ 午2 點才有下班,你過來再說,電│
│1) │ │ │ 話中不要說這些啦 │
│ │ │ │A :嗯 │
│ │ │ │B :電話中不要說這些,你知道嗎 │
│ │ │ │A :嗯 │
│ │ │ │B :你知道意思嗎 │
│ │ │ │A :嗯 │
│ │ │ │B :不要亂想,明天我做工作都是領現│
│ │ │ │ 的,我說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吧 │
│ │ │ │A :嗯 │
│ │ │ │B :明天中午才有回來 │
│ │ │ │A :誰要做 │
│ │ │ │B :我跟我媽媽做啊 │
│ │ │ │A :你媽媽腳不是不能動嗎 │
│ │ │ │B :我要過去幫忙做,我多做幾樣 │
│ │ │ │A :掛掉,待會再過去 │
│ │ │ │B :好 │
├──┼─────┼──────┼─────────────────┤
│4 │2015/12/31│劉晉安持用之│A :喂 │
│(即│上午 │0000000000號│B :喂 │
│起訴│01:54:37│行動電話撥打│A :你在家嗎 │
│書附│ │林宗賢持用之│B :嘿啊 │
│表2 │ │0000000000號│A :你有錢嗎 │
│編號│ │行動電話 │B :你是誰 │
│2) │ │ │A :我大胖仔 │
│ │ │ │B :我哪有錢 │
│ │ │ │A :你都沒有半毛錢嗎 │
│ │ │ │B :嘿啊,我今天要去工作沒辦法做,│
│ │ │ │ 市場今天沒辦法做 │
│ │ │ │A :之八,你現在還在甘苦 │
│ │ │ │B :都沒吃,你聽嘸 │
│ │ │ │A :哼 │
│ │ │ │B :明天才有錢啦 │
│ │ │ │A :好啦,晚一點再過去 │
│ │ │ │B :好啦 │
├──┼─────┼──────┼─────────────────┤
│5 │2016/1/25 │劉晉安持用之│B :喂 │
│(即│下午 │0000000000號│A :喂 │
│起訴│20:10:01│行動電話撥打│B :怎樣 │
│書附│ │張幸雄持用之│A :現在咧 │
│表3 │ │0000000000號│B :在家啊 │
│編號│ │行動電話 │A :我過去跟你拿,我有「好康的」要│
│1) │ │ │ 嗎 │
│ │ │ │B :怎樣 │
│ │ │ │A :我過去你家,你在家嗎 │
│ │ │ │B :你是誰 │
│ │ │ │A :我大胖安,誰 │
│ │ │ │B :大胖安,我找你找很久了你都不知│
│ │ │ │ 道嗎 │
│ │ │ │A :什麼啦 │
│ │ │ │B :我找你很久了 │
│ │ │ │A :找之八,你再說五四三,你都沒打│
│ │ │ │ 給我 │
│ │ │ │B :我過去都找不到你的人 │
│ │ │ │A :到那裡找,你不會打我的電話嗎,│
│ │ │ │ 我過去你家找你 │
│ │ │ │B :我待會要去吃羊肉 │
│ │ │ │A :待會馬上過去,之八咧,吃羊肉待│
│ │ │ │ 會再吃,吃「好康的啦」 │
│ │ │ │B :嗯 │
├──┼─────┼──────┼─────────────────┤
│6 │2016/1/16 │朱麗雪持用之│A :喂 │
│(即│下午 │0000000000號│B :我要過去了呀,你到了呦(女聲)│
│起訴│15:22:39│行動電話撥打│A :你來加,我跟你說,你來啦,你來│
│書附│ │劉晉安持用之│ 莒光路加油站卡快啦 │
│表4 │ │0000000000號│B :莒光路,哪裡的加油站 │
│編號│ │行動電話 │A :來,莒光路是要往永靖嘸,是一個│
│1) │ │ │ 大十字路 │
│ │ │ │B :你跟我說卡大的目標好嘸 │
│ │ │ │A :龍邦那有一間加油站,龍邦嘸,以│
│ │ │ │ 前倒掉那兒嘸,現在變加油站嘸 │
│ │ │ │B :川隆呦,川隆加油站呦 │
│ │ │ │A :嗯嗯嗯 │
│ │ │ │B :齁,好啦,好 │
│ │ │ │A :耶,你是要拿多少 │
│ │ │ │B :一樣呀 │
│ │ │ │A :2呦 │
│ │ │ │B :就是那個呀,固定那個呀 │
│ │ │ │A :齁,好啦好啦,2,好好好 │
│ │ │ │B :你甘知多少 │
│ │ │ │A :2,2000呦 │
│ │ │ │B :嘸,你就用2500的價位呀 │
│ │ │ │A :齁,好啦好啦好啦,好,我知我知│
│ │ │ │ ,掛掉 │
│ │ │ │B :對呀 │
│ │ │ │A :掛掉掛掉 │
│ │ │ │B :1錢呀 │
│ │ │ │A :掛掉,好好,掛掉掛掉,好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