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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議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3 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之住處陽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施議勝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施議勝前開住處外緝獲,嗣經附帶搜索,在施議勝之左手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36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有如前述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另從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觀之,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2 年10月23日(即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本案距離該案已逾3 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入獄前自己經營家庭美髮,我結婚了,有3 個小孩,一個讀護專四年級、一個三歲、一個四歲,但我太太目前因為毒品案件在臺中監獄服刑中,這兩個比較小的孩子是我跟女朋友生的,目前由女友在照顧,而我母親已經過世,父親也75歲了,是我與妹妹在照顧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碎塊1 包(淨重0.3365公克,驗餘淨重0.3341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336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65頁)可佐;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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