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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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第2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廖志敏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嗣於翌日(28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志敏所使用之汽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及前揭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嗣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另又接續執行6 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依據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列入假釋期間,而於100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執行卷宗核對執行指揮書無誤(另影印存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之前最近一次的施用毒品前科,發生在89年間,迄今已經將近17年,難認其無法擺脫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4頁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4 月5 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101839號函),被告於103 年度、104 年度均無報稅資料,名下亦無汽車、房屋等財產(見本院卷第29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61006095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的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是開卡車載運牛隻去屠宰場,月薪大約5萬元,我已婚,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五年級,我目前跟我的太太、孩子、母親一起同住,我會再度接觸毒品,是因為遇到以前的朋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其母表示被告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生活作息正常,有負擔家計,因為家庭有經濟壓力,希望能夠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4 月5 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06463號函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但其於100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已經將近17年,依據目前實務一致性的見解,本案已經無法繼續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被告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僅相差2 天,導致本案已經無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考量再三,如果讓被告入監服刑,無異使其將近5 年的努力付諸流水,寧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此乃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自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41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草療鑑字第1060100112號),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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