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4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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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崑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崑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崑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田中郵局)申請使用帳號008158********號(詳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從事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車輛云云,致告訴人方嘉宏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前揭田中郵局帳戶作為訂金。

(二)於103年9月1日9時許,先後冒充高雄長庚醫院員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巾節佯稱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資金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致告訴人楊巾節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9月2日15時47分許及103年9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分別匯款91萬4000元及62萬3000元至被告前揭田中郵局帳戶內。

(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供述;

告訴人楊巾節、方嘉宏警詢、偵訊中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田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儲字第105022899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103年8月底,我把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金融卡密碼抄起來後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後因為發薪水,103年9月10日我要去領薪水,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隔天請假去郵局補辦,然後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郵局人員就通知員警,員警要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我才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560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告訴人楊巾節、方嘉宏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上揭時間、方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田中郵局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為渠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外(見偵字第560號卷第8至13頁,偵續字第27號卷第44、44頁背面,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46、46頁背面,本院卷第81至84頁);

並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揭田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此部分見偵字第560號卷第14至22、24、25、29、30頁);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04年4月9日彰營字第104180021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年7月31日中管字第1041801939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040729112號函暨附件交易紀錄(此部分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16至20、53至58頁);

善化區農會匯款回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月4日作心詢字第1051230101號函(此部分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48、54頁);

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佐。

基此,告訴人有上述遭詐騙被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以及不詳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人頭帳戶之情形,然就被告是否有積極提供其上揭帳戶之客觀行為,又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則顯有疑問,分述如下:⒈查被告上揭田中郵局帳戶於案發時乃被告所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為其工作薪資轉帳之存款帳戶,自102年間直至本件案發後之103年9月止,被告在曼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曼聯公司)派遣至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均有按月持續存入被告上揭田中郵局帳戶,有被告上揭田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曼聯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員工年度薪資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19、20、62至64頁)。

可知,於本件案發前、案發時,被告均無為避免自己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致其內金錢無法提領使用受有損害,因而在事前即先行刻意且主動向公司將其薪資帳戶改設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形,此顯與實務上查得明知或有預見如提供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為檢警凍結,因而不僅會在事前即將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殆盡,還會將原先以該帳戶為固定金錢領收之設定加以更改(如政府固定發給之育兒津貼等社會補助金、私人保險定期理賠金、公司薪水等類),以減低個人損失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又按實務偵辦是類案件經驗,一般出賣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對價,不過為數仟至1萬元以下,惟被告在103年9月10日尚有高達2萬1498元之薪資存入,顯然高於實務上通常查知之出賣金融帳戶之對價,衡情並基於利害計算,被告應不會為了僅僅不到萬元之利益即棄2萬多元之薪水於不顧,率然出賣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作不法使用。

⒊再依被告上揭帳戶使用情形(以103年6、7、8月之交易紀錄為參考依據),於每月10日薪資存入後,被告幾乎都是在發薪當日即會去提款,且不到10天左右的時間,就會將帳戶內之存款領用至仟元甚至是以下,依此交易情形與習慣,並依被告警詢、偵訊中稱伊於103年9月10日要去郵局領錢,才發現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不見,於9月11日至田中郵局補辦帳戶資料時,郵局行員通報警察來進行查證乙節(見偵字第560號卷第5至6、40頁,偵續字第27號卷第41至42頁背面),如被告係基於明知或可預見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則既然該帳戶金融卡等提領工具早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又怎會於發薪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想要持卡提款?次日還不怕有被檢警當場查獲逮捕之風險,至郵局申請補辦?本件告訴人最早是在103年8月29日即有將錢匯入被告田中郵局帳戶,顯示最早在103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才穩固取得被告上揭田中郵局帳戶資料,則縱或之後有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但在被告已主動提供而完全失去該帳戶之掌控下(假設被告至少為幫助犯的話),被告根本可以想見該筆薪資將會遭詐欺集團領走,伊無從也無能領取該筆薪資,以此,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地先後在發薪日前往提款,又在次日申請補辦?復以,設若被告係持自己之帳戶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同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假設語氣,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則金融卡既然在被告自己身上,其何須要去郵局申請補辦,自投檢警之羅網?其既然持有金融卡在身,在無法成功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即知其帳戶已警示停用,此時自可警覺到自己身分曝光洩露,依常情理當不會主動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補辦,蓋豈有車手本人自動送上門,等待行員通報警方來逮捕之理?況如被告係在103年8月底才交付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距離其發薪日不過十餘日,難以想像被告有何金錢使用上之急迫性(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之事證在卷),會不等這十餘日,即放棄2萬多元的薪水於不顧,率然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僅僅換取可能只有數仟元或萬元不到之出賣帳戶利益?⒋依中華郵政105年8月2日儲字第1050135005號、105年12月16日儲字第1050228990號函(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37、51頁),中華郵政早自100年11月23日起即取消金融卡未登摺交易累計30次暫停金融卡交易之限制,且憑儲金簿及原印鑑至任一郵局,即可辦理換簿。

本件被告係自102年2月間開立上揭郵局帳戶(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17、18頁開戶資料),可見被告使用其上揭郵局帳戶,縱或多次使用金融卡從事提款等交易,亦無非持儲金簿補登交易紀錄,並辦理換簿不可之必要。

惟依被告上揭帳戶交易紀錄,於103年9月2日第一筆交易紀錄顯示為「換簿」,之後即有以金融卡或臨櫃填寫提款單,在郵局(均非跨行交易)陸續提領金額4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之交易紀錄。

析之,如被告為提款車手,且當時係被告本人持有該金融卡、存簿、印章等件,因被告本人對其帳戶所屬之開戶印章理當知悉,可清楚辨別,其本人根本不會也沒理由、毫不需要做此一「換簿」舉動,因為假設目的是為了要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只要使用金融卡測試便可,而卷內根本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得審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與擔任車手行為之情,上述臨櫃提領大筆款項之交易紀錄所在郵局,均分布在臺中霧峰、大里草湖、梧棲大庄、臺中福安郵局(見偵續字第27號第53至56頁背面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年7月31日中管字第1041801939號函暨附件提款單),與被告居住地、工作地等生活範圍顯有差異,綜此及先前之說明,可得推測被告應非係擔任持其上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車手。

而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先行持印章和儲金簿先行「換簿」,之後再臨櫃取款,其目的,依實務偵辦經驗,可高度懷疑無非就是因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印章後,因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額龐大,為求能迅速取得贓款,不受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取款時最高提款金額之限制,因而先利用申請「換簿」而非逕予「提款」手段,確認所取得之印章是否確係開戶取款之印章,一旦確認妥當,即可放心大膽地開始責由車手直接臨櫃提領大筆款項(蓋就確認帳戶餘額部分,本可由金融卡至任何一臺自動櫃員機使用查詢功能達成,無須靠較麻煩之補登存摺,而本件早在103年8月29日詐欺集團車手即開始有成功領得贓款之紀錄在)。

則客觀上,詐欺集團既有測試所取得之印章是否屬於開戶印章之動作,自不免讓人合理懷疑並推測,詐欺集團恐怕並不清楚所取得之印章確屬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取款印章,而何以如此,即無法排除其中含有該印章,連同存摺儲金簿、金融卡等取款工具,乃是在被告不知情且未予明白告知的情況下,為他人無故擅自取走,其後再輾轉為詐欺集團取得之可能性--亦即,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係遺失的,按上帳戶交易情形,非無可能。

否則,如被告是主動告知並交付上揭帳戶交易工具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詐欺集團何須特別做上述確認帳戶所屬印章之換簿動作?⒌復依曼聯公司提供之被告薪資資料(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62至64頁),於案發時被告已有長期且穩定之工作,薪水亦達2萬數仟元之水準,無卡債或退票異常、拒絕往來等債信不良或負債之情形(見偵字第560號卷第42頁、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18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至案發時之103年9月1日至9月5日、9月9日,仍有持續前往維力公司出勤工作(見偵續一字第9號第20頁出缺勤紀錄),也無施用毒品、賭博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復未見被告染有不良嗜好、惡習,也未查得其有與詐欺集團等犯罪份子經常交相往來、接觸甚密之事證,堪認其生活狀況尚屬正常、一般。

以此,一方面在主觀上難以想像被告有何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動機在,另方面在客觀上也無從審認究竟被告係循何種管道、經由何種方式、手段或透過何人,交付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遑論本件更未查得被告到底從中獲取何種具體利益,在此等部分之事證均有不明,而顯有疑義,卷內亦無相關之情況證據可資憑佐之證據情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帳戶客觀上有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人頭帳戶之事實,憑空跳躍式地推斷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三)從而,雖被告辯稱其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等件,係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要去領薪水時才發現不見,復辯稱有將提款密碼寫下,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情節經過,確實可疑,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答辯之內容前後亦有部分差異,乍看之下,讓人不免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

惟一則本件自103年9月發生至今已有3年之久,時隔久遠,受時間影響致記憶不清、混淆,本在所難免,無法要求被告歷次於不同時間所述情節必然要全盡一致。

再則,縱或如此,至多也只能認為被告所述難以完全採信,卷內仍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含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必然有幫助之犯意存在。

何況,按上說明,卷內有諸多對被告有利之事證,無從忽視,檢察官也未能提出實據一一有效反駁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客觀上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仍有其合理存在之可能性,以此,自不能置此於不顧,率然憑空斷定其客觀上有何積極幫助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必然有犯罪之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犯意存在。

否則,豈非是先將一切因各種緣故而遺失帳戶資料者均預設為(至少是)幫助犯罪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此類之人對於其所遺失之資料將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超越過失注意義務的)預見在先?甚至是根本性地否認帳戶遺失在客觀上存在與發生之可能性,而認為渠等所述均不足採信(極端的情況,便是可直接以此認為渠等即屬詐欺集團之正犯或車手),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證無罪之義務與責任?其間在證明上之落差與不明之處,以及何以得為如此推論之具體事證,應由為控方之檢察官詳實舉證、補足,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利之相應後果。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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