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44,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萍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萍係告訴人楊園(已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之媳婦。

緣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66號建物之權狀及證件、印鑑章交與被告保管,被告因積欠熊興平債務無法償還,遂於102年間,透過林瑞德尋得債權人朱金國,朱金國則委任其姪朱政義洽談借款事宜,約定由朱金國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被告則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需開立本票擔保該債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於102年8月19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楊富山於102年8月28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行使上揭偽造之文件辦理債權人為郭啟超(由朱政義指定登記為抵押權人;

郭啟超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抵押權設定,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及告訴人。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於102年8月30日,在鹿港鎮彰鹿路5段186巷81號住處,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27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8月30日、票號CH394255號),並在發票人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將告訴人並列為共同發票人,再交付林瑞德,林瑞德復轉交朱政義,朱政義再轉交朱金國。

朱金國遂陷於錯誤,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22萬元、28萬5600元,發票日均102年8月30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其票面金額222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前一債權人熊興平之欠款,票面金額28萬5600元之支票則持以兌現,並扣除利息、代辦費及手續費用後,被告尚取得現金約3至5萬元,被告於簽收時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

嗣因被告未能依限清償借款,而為郭啟超持上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拍賣前揭不動產抵押物(103年度司拍字第42號),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㈠告訴人楊園之指訴;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郭啟超、林瑞德、朱政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函覆之上揭支票正反面、簽收影本等文書證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固坦承保管告訴人楊園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於102年8月19日,有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再委由楊富山於102年8月28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102年8月30日,在鹿港鎮彰鹿路5段186巷81號住處簽發本票,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再將本票交付林瑞德轉交朱政義、朱金國,而向朱金國借得270萬元,並取得支票2紙,於簽收時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用以清償積欠熊興平之債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辯稱:98年婆婆楊江阿滿過世後,債務就由我承擔,告訴人要我全權處理。

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前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到鹿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時,告訴人有在門口但沒進去,簽發本票時告訴人有在場,並經告訴人捺印指紋,向朱金國設定抵押權借款的目的在清償婆婆生前積欠的債務。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因不動產後來遭到查封,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當時還在臺中女監執行,想保住房地,才自白犯罪,說告訴人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前揭票號CH394255號、票面金額27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8月30日本票上之指紋,於106年1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早於105年3月29日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即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告訴人楊園之左拇指指紋,此有該局105年3月29日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民事卷第63-65頁及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在前揭本票上捺印指紋,則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狀中指稱未有簽發本票意思、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但未提及有無在本票上捺印指紋),於104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未開票給別人云云,顯然避重就輕,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能遽予採信。

㈡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或共同簽發本票,惟於104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有將證件、權狀與印章交與被告保管等語,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有於102年8月28日共同與被告前往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此亦有該所提供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同日申請(詳他字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2年8月28日親自並偕同被告至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印鑑證明之申請,顯見被告尚非違法取得用以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告訴人之證件資料。

次查,證人朱政義(被告之債權人朱金國之姪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270萬元借貸係由林瑞德介紹而來,設定抵押權以前我未出面,設定完抵押權後,被告再與林瑞德來我辦公室拿錢,去清償被告的前一筆200萬元債務,林瑞德則獲得5%的代辦費。

如果知道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怎麼可能放款?一般程序都是我擬定好借款契約內容後,再向朱金國報告,才能放款等語。

證人林瑞德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提供土地與房屋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先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後(登記在友人郭啟超名下)再到楊園住處簽本票,因楊園說不識字,而且重聽,就請他捺印,手印是楊園自己蓋的,應該是有聽懂才捺印。

抵押權設定完畢、本票簽好後,就將資料交給朱金國,放款當天有約前一順位抵押權人到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並給予200萬元之支票。

如果陳麗萍表明抵押權設定未經楊園同意,不可能幫她辦理等語。

被告則供稱:設定抵押權當天,由林瑞德拿200萬元現金給熊興平,熊興平當場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

另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9日函送之土地及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62、63、67、68頁)可知,上開土地及建物前於101年12月7日新增他項權利(即抵押權設定)予熊興平,嗣於102年8月30日刪除(即塗銷),102年8月29日則新增郭啟超之他項權利登記。

則證人朱政義、林瑞德與被告關於前揭設定房地抵押權、同時清償熊興平之債務並塗銷熊興平抵押權之過程,與不動產登記資料之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而告訴人為被告之長輩,有相當之人生經歷,縱有重聽情形,然並非不能辨別事理,既已知悉配偶早已積欠他人債務,並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並申領辦理不動產產權異動所需之印鑑證明,且在本票上捺印,焉有不知補辦身分證、申領印鑑證明用意及捺印指紋之法律效果之理?且林瑞德、朱政義、朱金國從事放貸業,係輾轉透過引介而與被告認識,並非被告之舊識,目的在賺取利息,如未確認告訴人確有提供擔保品之真意,將來勢必招來不必要之紛爭,並無非得貸款予被告之理,故證人林瑞德、朱政義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有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並親自在本票上捺印指紋等語,合於常情常理,可以採信。

參以告訴人之上開房地確實於105年1月5日遭到查封登記,告訴人因而於105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顯見告訴人確有否認授權被告設定抵押權或簽發本票之動機,被告亦有配合告訴人而坦認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動機。

然基於上開查證,告訴人之否認授權或同意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云云,容與事實及常理常情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房地後來遭到查封,當時還在臺中女監執行,為保住房地,才自白犯罪,說告訴人不知情。

告訴人實則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並在本票上捺印等語,方屬實情。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一情,與事實及常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既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並在本票上捺印指紋,自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向證人朱金國借得270萬元而涉犯詐欺罪云云。

惟被告係為清償前一抵押權人之債務,遂透過林瑞德向朱政義、朱金國借得270萬元,此過程既經告訴人同意而設定抵押權予朱政義、林瑞德指定之郭啟超,被告並與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再輾轉交與林瑞德、朱政義、朱金國持有,目的在擔保朱金國之270萬元債款,本屬一般借貸過程之擔保方式,當無不法,林瑞德則居間牽線賺取佣金。

則被告、告訴人提供擔保品向債權人朱政義、朱金國借得款項,何來使用詐術?林瑞德、朱政義、朱金國等債權人方面,則已評估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後,方貸與被告資金270萬元,何來陷於錯誤?且因債權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將來如未獲得清償,更可進行查封、拍賣,以實現債權,何來受到損害?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告訴人楊園房地遭到查封拍賣後改口之指訴及被告陳麗萍配合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一節,經本院查證結果,認為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達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