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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同居人即其妻王秋華收受,並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茲上訴人不服判決,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滿日為106年5月9日(另加上2日在途期間)。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0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狀章存卷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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