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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尚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臺上字第892、3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書於106年11月22日對被告上開住所合法送達,於106年11月24日對被告上開居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稽,其雖於106年12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07年1月26日對被告上開住所合法送達,於107年1月30日對被告上開居所寄存送達,有卷附上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2份可按,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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