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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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蘇鈺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與高致森(經日本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250萬日幣確定)、楊元豪(經日本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罰金350萬日幣確定)、凃有成(經日本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200萬日幣確定)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受高致森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塞入肛門內,並與高致森、楊元豪、凃有成於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一同搭機前往日本國成田機場。

嗣於同日某時許,在成田機場內接受行李檢查時遭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24.12公克。

蘇鈺盛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平成22年(わ)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日圓確定,在日本國府中刑務所(監獄)服刑至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11月4日遭強制遣返我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鈺盛為我國人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為本案之部分犯罪行為地,固在日本國內,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依上說明,其犯行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本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參照)。

是卷附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平成22年(わ)第2289號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各1份(見偵卷第8至18頁;

本院卷第18至28頁),依上說明,於證明被告已經日本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時,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為犯行,已由日本國法院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暨中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遵守事項通知書、假釋許可書影本暨中譯本、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遣返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19至24頁;

本院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致森、楊元豪、凃有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竟為圖金錢,受他人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24.12公克,倘流入市面,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亦有礙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抵達日本國機場行李檢查處,即為日本國海關人員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從事花店營業員、未婚、有父母親待照顧)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經日本國海關人員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均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並予執行,有前開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應認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現金日圓2萬4,000元及新臺幣98元,為被告所有,並非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平成22年(わ)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日圓確定,在日本國府中監獄服刑至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刑滿日期為107年3月4日,並於105年11月4日遭強制遣返我國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中譯本、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遵守事項通知書、假釋許可書影本暨中譯本、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遣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審酌被告在日本國經裁判確定,並已受刑之執行;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6年餘,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深具悔意;

另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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