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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吳清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清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吳清發於105年7月1日上午7時8分許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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