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6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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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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