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8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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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7 日晚上10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102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7日彰檢玉理106 毒偵238 字第16706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鐵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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