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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黑色腰包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高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一顆及編號8所示黑色腰包一個,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黃高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高明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798號、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4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道具槍店,以每1顆子彈新臺幣150元之對價,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本次尚一併購買及受贈取得非屬違禁物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物品)而持有之,並放入附表編號8所示腰包內,再藏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
嗣經警於105年12月28日11時20分許,持票至上開黃高明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卿於警詢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000039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之子彈及附表編號8之腰包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8所示之腰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送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其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扣押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皆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忻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
├──┼─────────────┼────────────┤
│ 1 │子彈4顆: │左揭編號1(1)樣 1顆,與左│
│ │(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揭編號1(2)(3)1顆,經試射│
│ │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後,皆認具殺傷力。 │
│ │ 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 │
│ │(2)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 │ │
│ │ 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 │
│ │ 制式子彈1顆 │ │
│ │(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2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1顆 │ │
├──┼─────────────┼────────────┤
│ 2 │道具彈8顆 │口徑9㎜制式空包彈,均不 │
│ │ │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3 │彈殼13顆 │10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 │
│ │ │顆係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 │
│ │ │殼、1顆係口徑9㎜制式金屬│
│ │ │彈殼。 │
├──┼─────────────┼────────────┤
│ 4 │彈頭2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5 │子彈零件1包 │均係金屬導火座。 │
├──┼─────────────┼────────────┤
│ 6 │槍支零件1包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
│ │ │進簧、金屬彈簧、金屬螺絲│
│ │ │及金屬棒等物(說明:上開│
│ │ │物品皆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
│ │ │月24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
├──┼─────────────┼────────────┤
│ 7 │未通槍管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說明:既係半成品,尚未完│
│ │ │成,自非屬上開公告所稱之│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8 │黑色腰包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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