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1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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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慧娟、林有志、陳英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購毒者張慧娟、林有志於渠自身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前案)中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詞、②證人即購毒者陳英哲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詞、③證人張慧娟、林有志與另案購毒者趙志博、郭炳志、蕭奮吉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19日(各對應附表編號1、2、3號)及證人張慧娟與另案購毒者宋俊宏於103年10月28日(對應附表編號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④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9日、同年月11日(各對應附表編號3、5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有志、陳英哲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辯稱:伊雖認識證人張慧娟、林有志,且曾於101、102年間,與渠2人合資購買過海洛因,但伊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地,與渠2人電話聯絡及見面,渠2人之所以在前案中,供述係與趙志博、郭炳志、蕭奮吉、宋俊宏合資後,再向伊購買海洛因,係因渠2人若不為如此之供述,恐將遭檢警認定係販賣毒品,是渠2人前開供述係推卸之詞;

又伊固曾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英哲電話聯絡後見面,然係因證人陳英哲前曾積欠伊債務,見面目的係為討論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並提出證人陳英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2、4號部分: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因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

亦即藉由與該陳述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利用,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張慧娟、林有志固於前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趙志博、郭炳志、宋俊宏合資後,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他卷】第123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前案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且證人林有志於本案偵訊、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本院審理前案時,供述係與趙志博、郭炳志合資後,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都是真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⒊惟證人張慧娟、林有志於前案偵查中,初始均遭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偵辦,員警對渠2人詢問時,均以「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你持有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販賣毒品,你是否願意向警方坦承並說明你所涉嫌之販毒非法行為?」設問,並均對渠2人以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渠2人前案偵訊時復均供稱:趙志博、郭炳志、宋俊宏部分,若是犯幫助施用罪願意認罪,如果是犯販賣毒品罪則否認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2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此有渠2人於前案時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偵卷一】第1頁反面、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偵卷二】第1頁反面、第10頁、前案他卷第12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甚至證人林有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前案中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因為怕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才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衡諸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距甚大,是證人張慧娟、林有志已非全無誣指被告涉案之強烈動機,此由渠2人分別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當日、開庭後未幾,旋急於請求調查是否因渠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被告,即可見一斑(見前案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

況證人張慧娟於前案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與趙志博、郭炳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及林有志是分別與趙志博、郭炳志合資後,向綽號「阿旺」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前案偵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而證人林有志於前案警詢時,就郭炳志部分,亦為與證人張慧娟相同之證述(見前案偵卷二第11頁)。

然觀諸渠2人於前案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綽號「阿旺」之男子(按被告之綽號應為「阿生」,見前案偵卷一第19頁、前案偵卷二第17頁反面)。

又證人張慧娟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與宋俊宏合資後,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相約交易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30頁),後又改稱:伊向宋俊宏收完錢之後,直接去被告港尾家裡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89頁反面),是證人張慧娟、林有志就有無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與趙志博、郭炳志合資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證人張慧娟與宋俊宏合資後,有無以電話聯絡被告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

再者,趙志博、郭炳志、宋俊宏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結證:不知道證人張慧娟、林有志是向誰購買毒品後交付予伊,也沒有看到證人張慧娟、林有志上手的長相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4頁、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且員警係自103年12月21日10時起,始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故並無被告前開門號於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7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2202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嫌,除有高度可能虛偽供述之證人張慧娟、林有志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㈡如附表編號3號部分: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張慧娟、林有志於前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林有志於本案偵訊、審理時,雖曾為類如上述㈠⒉之供述,亦即渠2人與蕭奮吉合資後,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2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前案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偵緝卷第1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惟渠2人之陳述在本質上即有為邀輕典而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更須仰賴補強證據以佐。

就此,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晚上6時22分、51分,雖曾與證人林有志以證人張慧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以下之通話內容:「A(被告):喂。

B(林有志):我在外面紅綠燈這裡。」

、「A(被告):我要過去了。

B(林有志):嘿好。」

(見偵緝卷第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細繹被告與證人林有志之上開通話內容,僅有關於確認對方身在何處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且被告又已堅詞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收受購毒價金及交付海洛因等情有何關聯,自無從單以前揭用詞有限、語意不明之通話內容,即可遽認證人張慧娟、林有志前開關於取得與蕭奮吉合資之金錢後,再聯絡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供述屬實。

易言之,被告既已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毒罪嫌,單以前揭相約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補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張慧娟、林有志供述之真實性,是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㈢如附表編號5號部分:⒈證人陳英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101玩具城」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緝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且證人陳英哲確於104年1月11日中午12時34分以號碼為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如下之通話內容:「A(被告):喂。

B(陳英哲):大仔。

A:嘿。

B:我大胖仔。

A:你在哪裡。

B:家裡這邊啊。

A:你不要過去那裡啦。

B:喔。

A:你出來,你過來有沒有日本料理這邊等。

B:哪裡。

A:日本料理這邊。

B:我在小娘娘這裡咧。

A:這樣我過去小娘娘那裡找你。

B:哈。

A:我過去小娘娘那裡找你。

B:啊大仔我趕著要去上班啦。

A:好。

B:好。」

(見偵卷第55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證人陳英哲於前開時間,出現在「101玩具城」對面之7-11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及證人陳英哲指認犯罪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

⒉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初始即辯稱:證人陳英哲向伊借30,000元,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反面),而證人陳英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50頁、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係伊所簽發無誤,應該是103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審之前開本票簽發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陳英哲前開通話之時,再對照被告與證人陳英哲上揭陳述,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前開本票亦非臨訟所製作。

至證人陳英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會簽發前開本票係因被告說以後有用,事實上伊並未欠被告錢,因為伊那時笨,人比較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以證人陳英哲當時已三十餘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偵卷第5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得認其為智慮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尚無可能僅因他人寥寥日後有用一詞,即願意無端背負30,000元本票債務之理;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何以於偵訊時證稱有欠被告錢時,雖陳稱:伊曾向被告借錢,但已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若證人陳英哲確實還清,理當於偵訊時即將此節予以說明,而無於2次作證時均僅向檢察官表示有跟被告借錢之理(見偵卷第150頁、第163頁反面),是證人陳英哲所為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⒊承前所述,證人陳英哲不僅為施用毒品者,復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所揭意旨,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陳英哲雖於警詢時證稱:伊除曾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尚曾於103年12月30日,在相同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又其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係因伊出獄後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說如果需要海洛因的話,可以打電話找他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口證稱:伊認識被告後,被告未曾跟伊說過可以向他買海洛因,伊也忘記為何會知道被告那裡有海洛因可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是證人陳英哲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及如何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已有大相逕庭、前後扞格之處,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問。

再者,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陳英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相約碰面及表明是否到場,而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更無絲毫敘述金錢或價額之用字遣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英哲赴約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陳英哲事後所指證之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見他卷第54頁),性質上仍屬證人陳英哲單方之陳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所涉此部分販毒犯嫌之補強證據。

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除證人陳英哲未盡一致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詞,以及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內容、而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英哲證詞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朱文隆以證明證人陳英哲確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前開本票一事(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3頁),惟證人陳英哲已自承確有簽發本票,且其確曾向被告借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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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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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進生│張慧娟│張慧娟及林有志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6時許,使用張│
│    │      │林有志│慧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志博使│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相約在彰化縣│
│    │      │      │大村鄉某賣場見面後,由趙志博交付1,000元予張慧 │
│    │      │      │娟及林有志,張慧娟及林有志再出資2,000元,再以 │
│    │      │      │公共電話與陳進生取得聯繫,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與│
│    │      │      │大村鄉交界處附近某商店見面後,由陳進生販賣價值│
│    │      │      │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慧娟 │
│    │      │      │及林有志,待張慧娟及林有志向陳進生購買海洛因得│
│    │      │      │手後,再與趙志博朋分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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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進生│張慧娟│張慧娟及林有志於103年11月22日晚上6時許,使用張│
│    │      │林有志│慧娟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郭炳志使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某│
│    │      │      │7-11便利商店見面後,由郭炳志交付3,200元予張慧 │
│    │      │      │娟及林有志,張慧娟及林有志再出資3,800元,使用 │
│    │      │      │公共電話與陳進生取得聯繫,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與│
│    │      │      │大村鄉交界處附近某商店見面後,由陳進生販賣價值│
│    │      │      │7,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慧娟 │
│    │      │      │及林有志,待張慧娟及林有志向陳進生購買海洛因得│
│    │      │      │手後,再返回上開便利商店,並與郭炳志在上開便利│
│    │      │      │商店旁之巷內朋分海洛因。                      │
├──┼───┼───┼───────────────────────┤
│ 3 │陳進生│張慧娟│張慧娟及林有志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6時許,先駕│
│    │      │林有志│車至蕭奮吉經營之洗車場問蕭奮吉是否要買海洛因,│
│    │      │      │蕭奮吉遂交付1,000元給林有志及張慧娟,由張慧娟 │
│    │      │      │及林有志出資2,000元後,再由林有志於同日晚上6時│
│    │      │      │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進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陳進生相約│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與大村鄉交會處附近某處見面後,由│
│    │      │      │陳進生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予張慧娟及林有志,待張慧娟及林有志向陳進│
│    │      │      │生購買海洛因得手後,張慧娟及林有志復於同日18時│
│    │      │      │35分許,使用林有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蕭奮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並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某7-11便利商店見面並朋分│
│    │      │      │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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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進生│張慧娟│張慧娟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7時至8時許,多次以其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宋俊宏持用之門號0912│
│    │      │      │798895號行動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合購毒品,惟當日│
│    │      │      │雙方因故未見面,張慧娟遂於翌日晚上6、7時許,再│
│    │      │      │度與宋俊宏連繫通話,並相約在彰化縣東西向快速道│
│    │      │      │路大潤發旁之「ㄚ頭檳榔攤」見面後,由宋俊宏交付│
│    │      │      │1,000元予張慧娟,由張慧娟出資不詳金額,並以不 │
│    │      │      │詳方式,與陳進生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後,由陳進生│
│    │      │      │販賣價值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慧娟,張慧娟│
│    │      │      │於購買海洛因得手後,再與宋俊宏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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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進生│陳英哲│陳英哲於104年1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公共電話│
│    │      │      │撥打陳進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 │
│    │      │      │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上之「101玩具城」 │
│    │      │      │前見面,待陳進生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車抵達│
│    │      │      │上址後,再由陳進生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英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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