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2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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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莊貴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該保護管束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有如下之犯行:㈠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 月7 日下午7 、8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大金礦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千元購買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4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9 月7 日晚上10時40分許,不慎掉落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經民眾報警,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並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8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貴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秀倩、莊旻翰、鄒賢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另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碎塊1 包(驗餘淨重0.74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5 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6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該保護管束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記載該部分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60號、98年度訴字第102 號、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確定,該3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7476公克)1 包,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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