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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35、690、2438、26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049、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智勝(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之價額及轉讓禁藥之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甲○○復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甲○○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對象。
㈤甲○○更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各無償轉讓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五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對象。
㈥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六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法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與土角巷交岔路口,將甲○○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玻璃球吸食器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3203公克)、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1包、葡萄糖1包;
再於106年2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旁之鐵皮屋,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以及有如附表六所示各次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反面、第305頁至第306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反面、第90頁、第9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宋俊宏、吳智勝、詹佳原、鄭煒蒼、鄭世明、陳居榮、高世佳、張原發、莊榮坤、陳碧凱、洪明勳、潘明輝、邱妙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上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供承:伊每次販賣毒品,都有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9頁反面),故堪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煒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宋俊宏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4、5、7、8所示),與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以及如附表六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楊惠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7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及前開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以及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之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因此獲取之利益,復以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含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質、如附表六部分之犯行係同時含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所為,乃一行為販賣、轉讓毒品、禁藥而犯數罪名,僅因依法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然其行為之本質較為惡劣,再衡之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木工、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8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
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非被告所有,然確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而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其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偵卷三第7頁反面),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附表六編號1至3證據欄),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以上除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臺外,餘均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SIM卡則為其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7頁),且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足稽(見偵卷二第25頁),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五編號1至3證據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頁正反面),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用,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押在案,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連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其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300元網路易付卡,係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以上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⒍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3203公克)、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1包、葡萄糖1包,為被告另案犯施用毒品罪所餘及所用之物,而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被告甫購入未幾,並未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7頁),核與本案無關,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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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⒈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楊誌森位│甲○○以持用│①證人宋俊宏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 14時28分19秒│日14時45分│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宏│⒉106年1月25日│許 │北斗鎮00│號行動電話與│ 第267頁反面至第268│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14時42分35秒│ │路00巷1 │宋俊宏持用之│ 頁) │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號之住處│0000000000號│②證人宋俊宏於偵訊中│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5 │ │ │ │(沈景雄│行動電話聯繫│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於106年 │後,宋俊宏前│ 295頁反面) │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約1、2月│往左列地點,│③證人宋俊宏指認被告│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借住此處│由甲○○價值│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1,000元之海 │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洛因1包給宋 │ 278頁至第27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俊宏,宋俊宏│④證人宋俊宏所持電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當場給付700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 │元予甲○○,│ 被告甲○○所持行動│ │
│ │ │ │ │ │尚欠300元未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付。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三第267頁反 │ │
│ │ │ │ │ │ │ 面及第2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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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⒈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同上 │甲○○以持用│①證人吳智勝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智│ 21時17分08秒│日21時17分│ │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勝│ │許通話結束│ │號行動電話與│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後約10分鐘│ │吳智勝持用之│ ) │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 │0000000000號│②證人於吳智勝偵訊中│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1 │ │ │ │ │行動電話聯繫│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後,吳智勝前│ 第232頁反面) │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 │往左列地點,│③證人吳智勝指認被告│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 │甲○○向吳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勝收取1,000 │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後,即交付│ 149頁至第15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海洛因1包予 │④證人吳智勝所持行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智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三第138 │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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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⒈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26│同上 │甲○○以持用│①證人宋俊宏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 17時47分秒 │日18時25分│ │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宏│⒉106年1月26日│許 │ │號行動電話與│ 268頁正反面)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18時05分36秒│ │ │宋俊宏持用之│②證人宋俊宏於偵訊中│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6 │ │ │ │ │行動電話聯繫│ 295頁反面) │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後,宋俊宏前│③證人宋俊宏指認被告│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 │往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 │由甲○○價值│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1,000元之海 │ 278頁至第279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洛因1包給宋 │④證人宋俊宏所持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俊宏,宋俊宏│ 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當場給付700 │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元予甲○○,│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 │尚欠300元未 │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付。 │ 文(見偵卷三第268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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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⒈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26│同上 │甲○○以持用│①證人宋俊宏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 21時18分55秒│日21時22分│ │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宏│ │許 │ │號行動電話與│ 268頁反面及第269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 │ │宋俊宏持用之│ ) │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 │0000000000號│②證人宋俊宏於偵訊中│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7 │ │ │ │ │行動電話聯繫│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後,宋俊宏前│ 295頁反面及第296頁│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 │往左列地點,│ ) │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 │甲○○向宋俊│③證人宋俊宏指認被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宏收取1,000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後,即交付│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海洛因1包予 │ 278頁至第27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宋俊宏。 │④證人宋俊宏所持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三第268 │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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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⒈106年1月28日│106年1月28│同上 │甲○○以持用│①證人宋俊宏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 14時26分21秒│日14時31分│ │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宏│ │許 │ │號行動電話與│ 269頁反面)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 │ │宋俊宏持用之│②證人宋俊宏於偵訊中│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8 │ │ │ │ │行動電話聯繫│ 296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後,宋俊宏前│③證人宋俊宏指認被告│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 │往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卡壹枚)、販賣第一級│
│ │ │ │ │ │由甲○○價值│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1,000元之海 │ 278頁至第279頁) │及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
│ │ │ │ │ │洛因1包給宋 │④證人宋俊宏所持行動│網路易付卡均沒收,於│
│ │ │ │ │ │俊宏,宋俊宏│ 電話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當場給付500 │ 號與被告甲○○所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及價值300 │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其價額。 │
│ │ │ │ │ │元之網路易付│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卡予甲○○,│ 文(見偵卷三第269 │ │
│ │ │ │ │ │尚欠200元未 │ 頁反面) │ │
│ │ │ │ │ │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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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⒈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2 │同上 │甲○○以持用│①證人吳智勝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智│ 23時39分12秒│日00時許通│ │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勝│⒉106年2月2日 │話結束後約│ │號行動電話與│ 140頁正反面)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00時00分07秒│10分鐘 │ │吳智勝持用之│②證人於吳智勝偵訊中│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2 │ │ │ │ │行動電話聯繫│ 第232頁反面) │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後,吳智勝前│③證人吳智勝指認被告│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 │往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 │甲○○向吳智│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勝收取500元 │ 149頁至第150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即交付海│④證人吳智勝所持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洛因1包予吳 │ 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智勝。 │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三第140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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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宋│⒈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7 │同上 │甲○○以持用│①證人宋俊宏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 12時16分28秒│日15時17分│ │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宏│⒉106年2月7日 │許 │ │號行動電話與│ 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13時17分41秒│ │ │宋俊宏持用之│ ) │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⒊106年2月7日 │ │ │0000000000號│②證人宋俊宏於偵訊中│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9 │ │ 15時14分25秒│ │ │行動電話聯繫│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後,宋俊宏前│ 296頁) │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 │往左列地點,│③證人宋俊宏指認被告│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 │由甲○○價值│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1,000元之海 │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洛因1包給宋 │ 278頁至第27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俊宏,宋俊宏│④證人宋俊宏所持行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當場給付700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元予甲○○,│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尚欠300元未 │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 │付。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三第269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2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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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宋│⒈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位於彰化│甲○○以持用│①證人宋俊宏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 19時12分18秒│日19時38分│縣北斗鎮│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宏│⒉106年2月10日│許 │00路與 │號行動電話與│ 270頁正反面)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19時17分32秒│ │斗中路交│宋俊宏持用之│②證人宋俊宏於偵訊中│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岔路口圓│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10│ │ │ │環旁之全│行動電話聯繫│ 296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家便利商│後,雙方前往│③證人宋俊宏指認被告│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店前 │左列地點,由│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 │甲○○價值1,│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000元之海洛 │ 278頁至第279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因1包給宋俊 │④證人宋俊宏所持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宏,宋俊宏當│ 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場給付700元 │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予甲○○,尚│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 │欠300元未付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三270頁 │ │
│ │ │ │ │ │ │ ) │ │
├──┼─┼───────┼─────┼────┼──────┼──────────┼──────────┤
│9( │吳│⒈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2│位於彰化│甲○○以持用│①證人吳智勝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智│ 17時46分38秒│日17時46分│縣二水鄉│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勝│ │許通話結束│之濁水溪│號行動電話與│ 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附表│ │ │後約2分鐘 │堤防邊 │吳智勝持用之│ ) │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均│
│一編│ │ │ │ │0000000000號│②證人於吳智勝偵訊中│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號3 │ │ │ │ │行動電話聯繫│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後,雙方前往│ 第232頁反面) │000八四八七號SIM │
│ │ │ │ │ │左列地點,沈│③證人吳智勝指認被告│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
│ │ │ │ │ │景雄向吳智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收取1,000元 │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即交付海│ 149頁至第15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洛因1包予吳 │④證人吳智勝所持行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智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三第141 │ │
│ │ │ │ │ │ │ 頁反面) │ │
└──┴─┴───────┴─────┴────┴──────┴──────────┴──────────┘
附表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及│ │ │ │ │ │ │
│ │轉│ │ │ │ │ │ │
│ │讓│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 │吳│⒈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位於彰化│甲○○以持用│①證人吳智勝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智│ 16時34分28秒│日16時34分│縣二水鄉│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勝│ │許通話結束│之濁水溪│號行動電話與│ 143頁反面)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附表│ │ │後約15分鐘│堤防邊 │吳智勝使用之│②證人吳智勝於偵訊中│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一編│ │ │ │ │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號4 │ │ │ │ │公共電話聯繫│ 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支(含門號0九000│
│) │ │ │ │ │後,雙方前往│ ) │0八四八七號SIM卡壹 │
│ │ │ │ │ │左列地點,沈│③證人吳智勝指認被告│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景雄向吳智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 │ │ │ │ │收取800元後 │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即交付海洛│ 149頁至第150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因1包予吳智 │④證人吳智勝所使用公│,追徵其價額。 │
│ │ │ │ │ │勝,且無償轉│ 共電話000000000號 │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與被告甲○○所持行│ │
│ │ │ │ │ │命1包(無積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極證據證明所│ 8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見偵卷三第143頁反│ │
│ │ │ │ │ │他命之數量已│ 面) │ │
│ │ │ │ │ │達淨重10公克│ │ │
│ │ │ │ │ │以上)予吳智│ │ │
│ │ │ │ │ │勝。 │ │ │
└──┴─┴───────┴─────┴────┴──────┴──────────┴──────────┘
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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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⒈105年10月05 │⒈105年10 │⒈位於彰│甲○○以所持│①證人詹佳原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佳│日17時56分04秒│ 月5日17 │ 化縣溪│用之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原│ │ 時56分許│ 州鄉西│73號行動電話│ 35頁正反面) │年柒月。扣案之Taiwan│
│附表│ │ │ 通話結束│ 畔村某│與詹佳原持用│②證人詹佳原於偵訊中│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後約30分│ 產業道│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支(含門號0九六二0│
│號1 │ │ │ 鐘 │ 路旁 │號行動電話聯│ 140頁反面) │四四四七三號SIM卡壹 │
│) │ │ │⒉上述⒈見│⒉詹佳原│繫後,雙方前│③證人詹佳原指認被告│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 面後約1 │ 位於彰│往左列地點⒈│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夾鏈袋參包及販賣第二│
│ │ │ │ 、2小時 │ 縣北斗│,甲○○向詹│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00路 │佳原收取500 │ 38頁) │元均沒收。 │
│ │ │ │ │00村 │元後,甲○○│④證人詹佳原所持行動│ │
│ │ │ │ │00號3 │前往左列地點│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樓之住│⒉交付甲基安│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處樓下│非他命1包予 │ 行動電話門號000 │ │
│ │ │ │ │ │詹佳原。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二第3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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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⒈105年10月26 │105年10月 │位於彰化│甲○○以所持│①證人鄭煒蒼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煒│ 日11時25分43│26日12時05│縣田中鎮│用之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蒼│ 秒 │分許通話結│福安路與│號行動電話與│ 80頁反面至第81頁)│年捌月。扣案之Taiwan│
│附表│及│⒉105年10月26 │束後約40分│00路交 │「阿德」之男│②證人於鄭煒蒼偵訊中│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
│二編│真│ 日12時05分38│鐘 │岔路口之│子持用鄭煒蒼│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支(含門號0九六二0│
│號2 │實│ 秒 │ │7-11便利│所有之0987 │ 86頁反面) │四四四七三號SIM卡壹 │
│) │姓│ │ │商店附近│868295號行動│③證人鄭煒蒼指認被告│枚)、電子磅秤壹臺、│
│ │名│ │ │ │電話聯繫後,│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夾鏈袋參包及販賣第二│
│ │年│ │ │ │甲○○及由鄭│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籍│ │ │ │煒蒼騎車搭載│ 76頁) │元均沒收。 │
│ │不│ │ │ │之「阿德」前│④證人鄭煒蒼所持行動│ │
│ │詳│ │ │ │往左列地點,│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綽│ │ │ │由「阿德」出│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號│ │ │ │面向甲○○購│ 行動電話門號000 │ │
│ │「│ │ │ │毒,甲○○向│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阿│ │ │ │「阿德」收取│ 文(見偵卷二第80頁│ │
│ │德│ │ │ │1,000元後( │ 反面) │ │
│ │」│ │ │ │由鄭煒蒼及「│ │ │
│ │之│ │ │ │阿德」各出50│ │ │
│ │成│ │ │ │0元合資購毒 │ │ │
│ │年│ │ │ │),即交付甲│ │ │
│ │男│ │ │ │基安非他命1 │ │ │
│ │子│ │ │ │包予「阿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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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⒈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位於彰化│甲○○以所持│①證人鄭世明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世│ 09時29分08秒│日9時48分 │縣田中鎮│用之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明│⒉105年11月3日│許通話結束│00路之 │號行動電話與│ 71頁正反面) │年捌月。扣案之Taiwan│
│附表│ │ 09時48分52秒│後約3、4分│霸網網咖│鄭世明持用之│②證人鄭世明於偵訊中│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
│二編│ │ │鐘 │前(即在│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支(含門號0九六二0│
│號3 │ │ │ │田中火車│行動電話聯繫│ 149頁反面) │四四四七三號SIM卡壹 │
│) │ │ │ │站旁) │後,雙方前往│③證人鄭世明指認被告│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左列地點,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夾鏈袋參包及販賣第二│
│ │ │ │ │ │○○向鄭世明│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收取1,000元 │ 74頁) │元均沒收。 │
│ │ │ │ │ │後,即交付甲│④證人鄭世明所持行動│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包予鄭世明。│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 │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二第7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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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⒈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位於彰化│甲○○以所持│①證人陳居榮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居│ 16時18分19秒│日16時18分│縣溪州鄉│用之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榮│ │許通話結束│大庄國小│73號行動電話│ 64頁正反面) │年柒月。扣案之Taiwan│
│附表│ │ │後約20分鐘│前 │與陳居榮持用│②證人陳居榮於偵訊中│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支(含門號0九六二0│
│號4 │ │ │ │ │號行動電話聯│ 147頁反面) │四四四七三號SIM卡壹 │
│) │ │ │ │ │繫後,雙方前│③證人陳居榮指認被告│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往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夾鏈袋參包及販賣第二│
│ │ │ │ │ │甲○○向陳居│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榮收取500元 │ 68頁) │元均沒收。 │
│ │ │ │ │ │後,即交付甲│④證人陳居榮所持行動│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包予陳居榮。│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 │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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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轉讓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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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讓│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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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106年1月29日08時50│位於彰化縣│甲○○以持用│①證人高世佳於警詢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原起│世│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北斗鎮00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佳│至20分鐘 │路之公墓涼│之行動電話與│ 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
│附表│ │ │亭 │高世佳持用之│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三編│ │ │ │0000000000號│②證人高世佳於偵訊中│0000八四八七號SI│
│號1 │ │ │ │之行動電話聯│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繫後,雙方前│ 23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往左列地點,│③證人高世佳指認被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無償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價額。 │
│ │ │ │ │讓摻有少量海│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 │
│ │ │ │ │洛因之香菸予│ 199頁至第200頁) │ │
│ │ │ │ │高世佳(無積│④證人高世佳所持行動│ │
│ │ │ │ │極證據證明所│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轉讓海洛因之│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數量已達淨重│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5公克以上)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偵卷三第19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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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106年2月3日11時40 │位於彰化縣│甲○○以持用│①證人高世佳於警詢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原起│世│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北斗鎮00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佳│分鐘 │路之公墓停│之行動電話與│ 193頁正反面) │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
│附表│ │ │車場 │高世佳持用之│②證人高世佳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三編│ │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0000八四八七號SI│
│號2 │ │ │ │之行動電話聯│ 236頁反面) │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繫後,雙方前│③證人高世佳指認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往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無償轉│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價額。 │
│ │ │ │ │讓海洛因1包 │ 199頁至第200頁) │ │
│ │ │ │ │予高世佳(無│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積極證據證明│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所轉讓海洛因│ 告甲○○所持行動電│ │
│ │ │ │ │之數量已達淨│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重5公克以上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偵卷三第193頁正反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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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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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讓│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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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105年10月9日9時50 │真實姓名年│甲○○以持用│①證人張原發於警詢中│甲○○轉讓禁藥,累犯│
│原起│原│分許 │籍不詳綽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書│發│ │「啞巴」位│之行動電話與│ 55頁) │案之TaiwanMobile廠牌│
│附表│ │ │於彰化縣溪│張原發持用之│②證人張原發於偵訊中│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四編│ │ │州鄉00村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
│號1 │ │ │之住處 │之行動電話聯│ 145頁反面) │號SIM卡壹枚)及玻璃 │
│) │ │ │ │繫後,雙方前│③證人張原發指認犯罪│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 │ │ │ │往左列地點,│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 │ │張原發經沈景│ 卷二第59頁) │ │
│ │ │ │ │雄默許後,拿│④證人張原發所持行動│ │
│ │ │ │ │取扣案甲○○│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所有且其內置│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有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門號000 │ │
│ │ │ │ │命之玻璃球,│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自行燒烤吸煙│ 文(見偵卷二第55頁│ │
│ │ │ │ │施用,甲○○│ ) │ │
│ │ │ │ │即以此方式無│ │ │
│ │ │ │ │償轉讓少量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張原發(無積│ │ │
│ │ │ │ │極證據證明所│ │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數量已│ │ │
│ │ │ │ │達淨重10公克│ │ │
│ │ │ │ │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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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105年10月21日13時1│位於彰化縣│甲○○以持用│①證人莊榮坤於警詢中│甲○○轉讓禁藥,累犯│
│原起│榮│8分42秒許通話結束 │北斗鎮00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書│坤│後不久 │路與斗中路│之行動電話與│ 41頁正反面) │案之Taiwan Mobile廠 │
│附表│ │ │交岔路口圓│莊榮坤持用之│②證人莊榮坤於偵訊中│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四編│ │ │環旁之全家│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四第│號0九六二0四四四七│
│號2 │ │ │便利商店前│之行動電話聯│ 143頁反面) │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繫後,雙方前│③證人莊榮坤指認犯罪│。 │
│ │ │ │ │往左列地點,│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 │ │甲○○無償轉│ 卷二第50頁)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④證人莊榮坤所持行動│ │
│ │ │ │ │命1包予莊榮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坤(無積極證│ 號與被告莊榮坤所持│ │
│ │ │ │ │據證明所轉讓│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之數量已達淨│ 文(見偵卷二第41頁│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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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105年12月4日11時20│真實姓名年│甲○○以持用│①證人於陳碧凱警詢中│甲○○轉讓禁藥,累犯│
│原起│碧│分39秒通話結束後約│籍不詳綽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四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書│凱│30分鐘 │「獨眼發」│之行動電話與│ 7頁正反面) │案之TaiwanMobile廠牌│
│附表│ │ │位於彰化縣│陳碧凱持用之│②證人陳碧凱於偵訊中│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四編│ │ │溪州鄉00村│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
│號3 │ │ │之住處 │之行動電話聯│ 295頁正反面) │號SIM卡壹枚)及玻璃 │
│) │ │ │ │繫後,雙方前│③證人陳碧凱指認犯罪│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 │ │ │ │往左列地點,│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 │ │,甲○○將扣│ 卷四第11頁) │ │
│ │ │ │ │案且其內置有│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之玻璃球,交│ 甲○○所持行動電話│ │
│ │ │ │ │給陳碧凱自行│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燒烤吸煙施用│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甲○○即以│ 四第7頁) │ │
│ │ │ │ │此方式無償轉│ │ │
│ │ │ │ │讓少量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陳碧│ │ │
│ │ │ │ │凱(無積極證│ │ │
│ │ │ │ │據證明所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數量已達淨│ │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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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105年12月20日04時 │位於彰化縣│甲○○將扣案│①證人於洪明勳警詢中│甲○○轉讓禁藥,累犯│
│原起│明│許 │北斗鎮「北│且其內置有甲│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書│勳│ │斗國小」廁│基安非他命之│ 78頁反面至第79頁)│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附表│ │ │所內 │玻璃球,當場│②證人洪明勳於偵訊中│沒收。 │
│四編│ │ │ │燒烤產生煙霧│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 │
│號4 │ │ │ │供洪明勳施用│ 151頁正反面) │ │
│) │ │ │ │,甲○○即以│③證人洪明勳指認犯罪│ │
│ │ │ │ │此方式,無償│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 │ │轉讓少量甲基│ 卷二第81頁) │ │
│ │ │ │ │安非他命予洪│ │ │
│ │ │ │ │明勳(無積極│ │ │
│ │ │ │ │證據證明所轉│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數量已達│ │ │
│ │ │ │ │淨重10公克以│ │ │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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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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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讓│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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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105年10月24日11時0│真實姓名年│甲○○以持用│①證人潘明輝於警詢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原起│明│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籍不詳綽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輝│0至20分鐘 │「啞巴」位│之行動電話與│ 84頁反面) │年柒月。扣案之Taiwan│
│附表│ │ │於彰化縣溪│潘明輝持用之│②證人潘明輝於偵訊中│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
│五編│ │ │州鄉00村之│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支(含門號0九六二0│
│號1 │ │ │住處附近道│之行動電話聯│ 153頁反面) │四四四七三號SIM卡壹 │
│) │ │ │路旁 │繫後,雙方前│③證人潘明輝指認犯罪│枚)沒收。 │
│ │ │ │ │往左列地點,│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 │ │甲○○無償轉│ 卷二第89頁正反面)│ │
│ │ │ │ │讓摻有少量海│④證人潘明輝所持行動│ │
│ │ │ │ │洛因之香煙半│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截及甲基安非│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他命1包予潘 │行動電話門號00號之通│ │
│ │ │ │ │明輝(無積極│訊監察譯 │ │
│ │ │ │ │證據證明所轉│ 文(見偵卷二第84頁│ │
│ │ │ │ │讓海洛因之數│ 反面) │ │
│ │ │ │ │量已達淨重5 │ │ │
│ │ │ │ │公克以上、所│ │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數量已│ │ │
│ │ │ │ │達淨重10公克│ │ │
│ │ │ │ │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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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106年2月13日21時42│位於彰化縣│甲○○以持用│①證人高世佳於警詢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原起│世│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北斗鎮中山│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佳│分鐘 │路北斗家商│之行動電話與│ 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附表│ │ │之對面福懋│高世佳持用之│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五編│ │ │加油站旁 │0000000000號│②證人高世佳於偵訊中│0000八四八七號SI│
│號2 │ │ │ │之行動電話聯│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繫後,雙方前│ 23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往左列地點,│③證人高世佳指認被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無償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價額。 │
│ │ │ │ │讓海洛因1包 │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 │
│ │ │ │ │及甲基安非他│ 199頁至第200頁) │ │
│ │ │ │ │命1包予高世 │④證人高世佳所持行動│ │
│ │ │ │ │佳(無積極證│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據證明所轉讓│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海洛因之數量│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已達淨重5公 │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克以上、所轉│ 文(見偵卷三第193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頁反面至第194頁) │ │
│ │ │ │ │命之數量已達│ │ │
│ │ │ │ │淨重10公克以│ │ │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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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106年2月17日18時30│楊誌森位於│甲○○以持用│①證人邱妙紜於警詢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原起│妙│分許 │彰化縣北斗│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紜│ │鎮00路00巷│之行動電話與│ 210頁正反面) │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附表│ │ │1號之住處 │邱妙紜持用之│②證人邱妙紜於偵訊中│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五編│ │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0000八四八七號SI│
│號3 │ │ │ │之行動電話聯│ 240頁反面) │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繫後,雙方前│③證人邱妙紜指認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往左列地點,│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無償轉│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價額。 │
│ │ │ │ │讓摻有海洛因│ 212頁至第214頁)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④證人邱妙紜所持行動│ │
│ │ │ │ │命之香菸1支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予邱妙紜抽吸│ 號與被告甲○○所持│ │
│ │ │ │ │兩口(無積極│ 行動電話門號090000│ │
│ │ │ │ │證據證明所轉│ 00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讓海洛因之數│ 文(見偵卷三第210 │ │
│ │ │ │ │量已達淨重5 │ 頁) │ │
│ │ │ │ │公克以上、所│ │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數量已│ │ │
│ │ │ │ │達淨重10公克│ │ │
│ │ │ │ │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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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106年2月27日14時許│位於彰化縣│甲○○無償轉│①證人邱妙紜於警詢中│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原起│妙│ │二水鄉之濁│讓摻有海洛因│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紜│ │水溪堤防邊│及甲基安非他│ 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年陸月。 │
│附表│ │ │ │命之香菸1支 │ 正面) │ │
│五編│ │ │ │予邱妙紜(無│②證人邱妙紜於偵訊中│ │
│號4 │ │ │ │積極證據證明│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 │
│) │ │ │ │所轉讓海洛因│ 240頁反面) │ │
│ │ │ │ │之數量已達淨│③證人邱妙紜指認被告│ │
│ │ │ │ │重5公克以上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所轉讓甲基│ 紀錄表(見偵卷三第│ │
│ │ │ │ │安非他命之數│ 212頁至第214頁) │ │
│ │ │ │ │量已達淨重10│ │ │
│ │ │ │ │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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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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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全名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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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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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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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8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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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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