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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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菁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亦菁基於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23時39分許起迄同月10日上午凌晨0時11分止,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居處內,利用桌上型電腦設備上網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UThome聊天室」網際空間,並公開以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老公出國找緣」登入上揭網頁,使登入該網頁之人得知此訊息,以此方式刊登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嗣為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以暱稱「等待」與被告聊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下同)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書、網頁畫面12張、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含IP位置及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位置相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文字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用意只是要找人聊天,不是要約見面從事性交易或援交(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表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40、64、65頁背面、66頁)。

五、被告有於105年8月9日23時39分許起迄次(10)日某時止,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居處內,利用桌上型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UThome聊天室」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網頁,並公開以暱稱「老公出國找緣」登入上揭聊天室網頁,使登入該網頁之人均得見聞其暱稱,並於該網頁內先後公開發布「今晚乏了明天開始想約了自加我賴...」、「兩千戴套不肛不吻房費你出(胖人妻)賴ID...」、「今晚乏了明天開始連約三天意者自加瀨...」等訊息之事實,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UT聊天室網頁畫面資料、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位置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其上開暱稱及訊息並無暗示性交易或援交之意,惟依司法實務偵辦是類案件之經驗,被告使用與「援助交際」之「援」同音之「緣」字,再加上「找」字,構成「找緣」一詞,讓實質上熟知此道之人均得輕易理解為「找援」即暗示尋找援助交際之意。

加以,被告更明白發布「兩千戴套不肛不吻房費你出(胖人妻)賴ID...」等訊息,直接向閱覽此一訊息之人明白告知援交之價格等條件要求,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規避之詞,不足採信,其以上揭暱稱登入該網頁復發布上揭訊息,主觀上有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意至明。

惟: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播、散布或刊登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包含兒童少年在含之不特定年齡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應受該條規範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生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明白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制定,所謂「性剝削」則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法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則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內容修正亦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法理由略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

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

進一步細究: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行政院版提案之修法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本條例第29條(已修正為本條)尚屬合憲,惟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規範似已逾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

為求法條更為周延,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俾利檢警單位之執法,爰將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註:最後定案三讀通過版本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

增列『之虞』二字,主要係為避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象限縮至兒童及少年後,造成實務上檢警單位難以從訊息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方式判別該訊息係以兒童少年抑或以成年人為對象。

未來於執法上僅需判斷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性交易訊息,有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可能讓兒童少年接收到性交易訊息,致生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危險者,即可辨其是否違法,俾利實務之執行。

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少為性交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⒉立法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修法版本之說明亦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已認本條例第29條...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尚屬合憲,惟行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規範之範圍。

然經查,各類傳播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且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分級管理制度,實務上亦無法有效區分其訊息接收對象,爰此,為切合本條例立法意旨,並符合現行實務之所需,爰將第1項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修正為『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俾利檢警單位執法之實務。

未來行為所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如係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性剝削,又或其訊息所刊載之媒體無有效分級管理機制或無分級管理之實效,令不特定年齡之兒童或少年可能經此接收訊息而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危險者,即得據本條論處之」。

⒊立法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修法版本之說明亦指:「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本條例第29條(已修正為本條)尚屬合憲,惟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規範似已逾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

為求法條更為周延,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俾利檢警單位之執法,爰將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修正為『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

未來於執法上僅需判斷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訊息,有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可能讓兒童少年接收到訊息,致生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危險者,即可辨其是否違法,俾利實務之執行」。

⒋立法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修法版本之說明亦指:「㈡『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自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本條文所欲保護之客體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未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231條第1項用語,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

⒌以此修法提案過程可知,立法者係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並使法條文義及適用範圍周延明確,因而進行修法,且絕大多數修法提案之內容均贊同且一再闡明縱或是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所針對之被害與保護對象,仍應僅僅限縮在「兒童及少年」,而非及於廣泛之一般人,倘行為所針對之對象非兒童少年者,按上說明,自應不受本條規範之限制,而此一規範意旨,既係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3號解釋後進一步釋明與釐清,益顯其不僅適用於修正後規定之解釋,縱或是在修法前即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時代,也應遵循此一規範意旨加以解釋、適用法律,以免過度逸脫立法者原意。

依此,倘認為傳布促使成年人間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竟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不僅遠遠超出該條例係專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為規範目的,更會產生成人間實施性交易之行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然鼓吹此一行為之言論卻反而構成刑罰犯罪之荒謬現象,從而,自應將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排除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應依上揭規範意旨,適度限縮成年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構成要件之解釋與認定,始為妥適,此於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亦然,否則容會出現上述修法提案內容所反覆指陳之因舊法構成要件在文字用語上使用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一句文義涵蓋過廣,造成其適用範圍無限上綱,致逾越本法本係在針對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立法設定。

(二)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UThome聊天室」網站之網頁,刊登前揭暱稱等文字訊息,然「UThome聊天室」網站首頁有一明顯區塊以較大、較粗之字體張貼「限制級警告」標語,其後載有「本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

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若您未滿18歲或未達當地國法定成人齡,請關閉本網頁」之內容。

其次,一旦點選特定之聊天室聯結後,網頁畫面即會先跳出內容為:「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註:應為『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此辦法業於101年6月13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授權規定刪除而廢止)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各項條款。

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

(為還給愛護本站的網友一個純淨的聊天環境,本站設有管理員)親愛的朋友!為給大家一個乾淨的聊天環境!既日起請勿在聊天室打廣告網址!會被系統自動踢出聊天室...」等語之對話框,須點選「確定」之按鈕始得進入網站頁面繼續觀覽,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有該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8、69頁)。

基此,堪認被告所刊登前揭文字訊息所在之「UThome聊天室」網站,已於網頁內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使包括被告在內之瀏覽該網站聊天室之人,於一進入該網站時即可輕易而明確知悉須為已年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網站聊天室,而進入該聊天室刊登訊息之人,經由該網站之上開公告、提示,亦應可得信賴進入各該聊天室而瀏覽其所刊登文字等訊息之人應為年滿18歲之人,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白陳稱進入上開聊天室時,網站有提示未滿18歲不能進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由此,足顯被告應係信賴進入該網站聊天室之觀覽者均為年滿18歲之人,因而才會在該聊天室內刊登前揭內容文字訊息,是被告主觀上應無針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在,在此認知下,並依被告所發布之訊息內容,被告客觀上所為亦應非係在針對兒童或少年,因而傳布使渠等有遭受性剝削(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虞之訊息。

(三)至上開網路經營者所採取標示分級與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瀏覽網頁之方式,是否得以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乃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網站管理責任,本件被告於進入該網站之際,該網站既已明確採取網路分級制,並於視窗出現分級警示,以供所有參與者依循,按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已難預見會有兒童及少年參與其中,縱使該論壇無法切實逐一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容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後,進入該聊天室觀覽被告所刊載之上揭文字訊息之可能,然尚難將網路平臺設置者之網站管理責任擅予轉嫁在一般接觸、利用該網站之社會大眾即如同被告之一般使用者身上(除非在網路的虛擬空間社會或是在我國,均係普遍且完全地否定網站管理者在任何事項上詳盡其說明與告知義務所生之效力,因而任何參與網路活動之人均普遍知悉其在網路上的一切行為、活動,均無從主張對網站說明與告知內容的信任,然而,這樣的條件與交往模式顯然不是當今社會通常往來交易的習慣)。

蓋如要求嚴格的自律性,普遍地課與所有網站使用者一概須擔負起如此的責任,依相同的道理,當網站管理者已採取明白公告警示分級的作法,足以讓瀏覽該網站者均可輕易且明白知悉此一分級內容時,因國家既將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視作國家之領域空間,或認為國家有權加以管制,從而限制人民對網際網路之接觸與利用權利,然卻未在網際網路空間內設置足以有效且準確的管制與識別網路使用者身分之機制或公權力措施,而完全仰賴參與利用者之自律,以此,凡參與、利用網際網路者,猶如參與、使用現實世界交通設施之人一樣,其應予遵守網際網路使用規則即如同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一樣,縱或利用人是兒童或少年亦然,也就是所有的網際網路使用者亦應依網站管理者之說明,擔負起不予瀏覽特定網站之自律性的責任。

於兒童及少年的情形,則是應一併責由提供渠等網路設備使用之人--通常情況下為其法定代理人或學校機構--來承擔。

是故,基於此一人人均應自律的普遍性要求,在本案的情形,對於已經遵守此一網際網路使用規則而刊登訊息之人,我們不僅難以認為刊登如此文字等訊息之人--如同被告,自始在主觀上即有針對兒童及少年而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遭受法定性剝削訊息之犯意存在,反而,當兒童及少年為網頁之閱覽者卻故意違背此一規則--即有關限制級之公告警示要求--時,此部分毋寧容屬網際網路使用者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監護人、學校等特定機構之責任。

否則即如同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要求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須為屬於肇事者之他方的故意、過失行為,以及為在交通設施上有不足、欠缺、故障等瑕疵之國家或地方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擔負起民事賠償,甚至是刑事犯罪的法律責任,其不合理之處至明。

況當兒童少年是冒充特定身分之人(如父母兄姊、朋友等長輩),不顧網站明白之警示,擅自進入含有特定限制級內容之網頁時,此等偽冒情況,如有虛偽填載他人姓名、年齡等資料,顯已涉及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乃變異之例外狀態,又豈能將這種他人犯罪之異常情形,責令其他參與網際網路之全體使用者或網站管理者承擔,要求渠等主觀上須將他人偽冒之情形必然應預見在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達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為有罪之程度,依卷內事證及調查結果,本件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針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或性剝削)訊息之意在,且難認其客觀上所為係在針對包含兒童與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傳布使渠等有遭受性交易(或性剝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足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之其他事證,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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