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5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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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霖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日,至同案被告丁○○(大陸地區人民,暱稱依依,本院另行審結)所任職之「水柔推拿店」按摩時,獲悉丁○○欲安排其大陸地區親友楊麗琴嫁至臺灣地區,而被告雖無與楊麗琴結婚之真意,仍與丁○○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楊麗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安排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班機及購買機票等事宜,被告則自行申辦單身證明、台胞證及護照。

嗣於105 年7 月18日,由丁○○陪同被告搭機至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且與前來接機之楊麗琴同車至江西省樟樹市住宿,並安排被告與楊麗琴於翌日(19日),前往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另在南昌市拍攝婚紗、設宴、出遊、接機及送機等照片,用以應付入境訪查或面談之用,被告則於105 年7 月21日自行返臺。

嗣於105 年8 月31日,被告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翌日(9 月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持以申請楊麗琴入境團聚,而著手於使楊麗琴以此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乙○○,於105 年9 月8 日,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進行訪查,在該處發現「結婚過程問答」之手寫簡體字書面,乃懷疑被告與楊麗琴結婚之真實性,且經詢問被告、丁○○後,因他們的說詞有重大出入,乃未予核准被告之申請,因而不遂。

而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專勤隊人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上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無法指認楊麗琴)、被告提出之照片、手寫之簡體字書面1 張、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通聯紀錄、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楊麗琴是真的要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

五、本案爭點:㈠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如何與丁○○一同至大陸地區,且與楊麗琴登記結婚,被告返臺後,持所示文件,申請楊麗琴以結婚團聚為由入境臺灣,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審查後,不予准許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與楊麗琴結婚之真意,而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楊麗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六、經查:㈠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論告時提出許多說明,試圖說明被告涉嫌與楊麗琴假結婚,理由略為:⒈被告在接受調查之初,辯稱本案由友人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詞內容詳下述)代為介紹,「刻意」隱瞞同案被告丁○○,但甲○○不願掩飾,乃據實供出丁○○,嗣丁○○接受調查時,見「無可抵賴」,方坦承確實從中安排,若被告所言屬實,為何選擇一再說謊誤導。

⒉被告坦承只跟楊麗琴在婚前通過1 次2 分鐘的電話,但結婚何其重要,單憑此通電話,如何決定婚姻大事。

⒊被告在接受調查時,無法指認出楊麗琴。

⒋被告於調查之初曾表示在大陸婚宴時,見過楊麗琴的父母,但又於偵訊時,僅能指認出婚宴照片中的楊麗琴,而丁○○已經清楚證稱楊麗琴之父母並未參加該次婚宴,若被告真心結婚,何以無法認得岳父、岳母。

⒌被告提出大陸行程照片(宴客、出遊、機場),並辯稱此些照片為其前往大陸地區的第2 天到第4 天、由丁○○所拍攝,但楊麗琴都身穿同一套服裝,明顯是「套招」拍攝。

⒍被告表示婚前曾以電話跟楊麗琴聯繫1 次,其婚後返台,也曾跟楊麗琴聯絡,但被告無法提出楊麗琴使用的電話門號,且亦無被告所述之通聯紀錄。

⒎負責面談之乙○○發現「結婚過程問答」之手寫簡體字書面,若被告真有結婚之意,何需仰賴他人預擬答案。

㈡但我國立法者並未在民法對「虛偽結婚」(假結婚)乙詞予以定義,而結婚為關於身分的雙方行為,故必須經由雙方之「合意」為之,立法者亦未就「結婚意思」加以明文,於此,即有透過司法解釋加以補充之必要。

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認為:「民法第4 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參解釋文),由此可知,結婚意思為:主觀上是否有「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

此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無關,即便無資力、毫無感情基礎的雙方,都可以出於結婚之意思,而成立民法上的婚姻關係。

以本案而言,公訴人上開論點固然有其論據,然而,楊麗琴畢竟尚未入境臺灣,並無其他更多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雙方是否有經營共同生活之意,且被告是透過友人甲○○、丁○○居中介紹與楊麗琴結婚,丁○○與楊麗琴具有親屬關係,本案並非人蛇集團從中安排,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丁○○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因此,被告是否完全都無結婚之意,實屬可疑。

㈢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另一名同事到被告的住處進行查訪,而被告在接受詢問時,對於楊麗琴的長相、年紀等事項,都沒有辦法具體形容,透露出他連他的老婆長相都不知道的感覺,所以我才會讓被告進行指認,原本被告有明確指認到楊麗琴的照片,但我再次詢問他可否確定,他就猶豫了,我再次告知他選的人,可能不在裡面,也有可能不是他原本選的人,被告馬上就說楊麗琴沒有在照片裡面;

被告在訪談過程中,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他的經濟狀況不穩定,我們會希望外籍配偶來臺灣,一定要有基本的經濟可以支援,否則只能靠她自己出去工作,而且被告去大陸只有3 天,楊麗琴又都只穿同一件衣服,我甚至猜測他只有跟楊麗琴相處1 天的時間,這樣如何建立感情基礎,被告也表示他有打電話給楊麗琴問候,但這些與雙方要結婚可能會詢問彼此的問題不太一樣,我們在其他案件訪視的時候,當事人雙方會用微信溝通一些生活細節,他們會希望彼此可以達成一致性的協議,這樣比較容易通過審查,但我在製作筆錄時,被告的回答並不一樣,在訪談時,被告一直走來走去,他說他之前有一筆酒駕的罰款沒有繳納,我們要求被告拿出資料,我的同事還發現一張小抄夾在資料夾內,我就請被告提供給我們,但被告說他沒有看過,並不知道裡面的內容,這很明顯是為了要通過入境審查,才會製作,我們扣到小抄後,也有詢問被告相關問題,發現他的說法與小抄不一樣,所以我們去訪查的時候,他可能都還沒有看過那張小抄;

被告也有告訴我,他是用手機跟楊麗琴聯繫,但他並無法提供手機通聯紀錄,這個案件被告的狀況是很粗糙、很明顯,跟一般申請並不相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此一證詞,雖然可以證明本案確實有許多比較可疑、不合常理之處,公訴人也因此認定本案為假結婚,但被告毫不避諱拿出小抄,並無掩飾,且在第一時間也正確指認出楊麗琴,並非毫無所悉,如果他真的有透過假結婚使楊麗琴入境臺灣之意,應該會積極配合促成此事,不太可能會有如此「漏洞百出」的舉止,因此,從這個角度看來,公訴人的推論未必全然符合常理,容有討論的餘地。

且雙方是否有結婚真意與是否可以通過團聚(入境)申請,應該是不同層次的問題,只要當事人主觀上具有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大陸地區配偶是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民法上的婚姻關係,並非一定要以感情為基礎,且每個人對於這種「速成」的婚姻關係(相親婚)態度不同,被告已經56歲,又有過一段婚姻,社經地位不高,我們無法用一般人對於婚姻的想像與客觀可能的舉止,具體檢驗被告是否符合一般人對於婚姻的客觀期待,而乙○○之職責在於入出境管制,並非實體罪責之判斷,對於是否「假結婚」乙節,與本院採取的嚴格證明之證據標準,並不相同,即便楊麗琴無法通過入境審查,並不代表被告並未出於結婚的真意。

因此,公訴人雖然舉出被告諸多不合常理的舉動,但依然無法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可疑的確信。

㈣被告上開辯詞,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了,偶爾往來,被告曾跟我說過他離婚後生活孤單,兒子1年只回家2 次,我跟被告說如果有機會,可以找個老婆來陪他,而丁○○是我跟被告在按摩店認識的,丁○○向我跟被告提到她的表妹在大陸一個人孤孤單單、在大陸找不到工作,想要離開大陸,嫁來臺灣工作,我跟被告說,找個伴也好,感情可以慢慢培養,但相關細節都是被告與丁○○去洽談,因為生活費、聘金、機票等費用,後來被告跟我借了新臺幣7 萬元;

被告的個性比較散漫,人很老實,他離婚後,都沒有交過女朋友,後來被告把勞保退保後,有把錢還給我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

⒉證人丁○○則於偵查中證以:105 年5 月間,甲○○帶同被告來按摩,我主動問甲○○,我的表妹楊麗琴想要嫁來臺灣,因為她在大陸農村找不到工作,前夫又會施暴,要不要跟她認識一下,但甲○○沒有回答我,約10天後,甲○○又帶著被告來按摩,我就把楊麗琴的電話給被告,看雙方有沒有緣分,而甲○○有跟我說被告的家境不太好,但我不管這麼多,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也沒有借過錢給被告等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72頁)。

⒊從上開證詞可見,被告確實想要「找個伴」,始與楊麗琴結婚。

雖然被告在接受調查時,對於何人、何時介紹結婚、本案結婚費用向何人借支、機票由何人代購、是否有人陪同被告前往大陸、聘金5 萬元由何人決定等細節,與甲○○、丁○○供述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他們對於被告與楊麗琴均具有結婚真意之陳述,均屬一致,丁○○於警詢甚至不諱言楊麗琴就是要以結婚的方式入境來台工作,但只要雙方均有結婚的真意,此類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⒋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一開始只願意供出甲○○,但甲○○到案後,不願意配合被告,才又供出丁○○,經員警循線查到丁○○後,被告見無可抵賴,才會供出部分案情,但上開理由都是公訴人的推論,並無直接證據可以支持,且對於被告來說,其與丁○○認識不深,本案又是甲○○居中安排,他在調查之初,確實有可能只供出甲○○,若被告有心袒護丁○○,他大可直接隱瞞甲○○,沒有必要將其供出,甚或與甲○○串供,隱匿丁○○的真實身分,如此一來,國家機關可以調查的證據資料更少,被告更容易脫罪,但被告卻選擇在第一時間直接告知乙○○有關甲○○的年籍、聯繫方式,此一舉動,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所言為真。

㈤從而,公訴人雖然提出許多本案可疑之處,但楊麗琴尚未入境臺灣,無法進一步查證雙方實際相處情形,且本案並非人蛇集團安排,而是透過甲○○、丁○○居中聯繫,楊麗琴與丁○○亦具有親屬關係,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雖然楊麗琴結婚的目的在於可以入境臺灣工作,但此為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結婚的真意,而本案雖然沒有通過入境審查,但此為國境行政管制措施,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是否有結婚真意,且每個人對於婚姻的期待與想像不同,欠缺一致性的檢驗標準,我們無法以一般人想要結婚時可能會有的舉動,具體判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期待,尤其本案涉及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的外籍配偶相親婚,雙方欠缺實質感情基礎,各有所圖,更無法以一般人的標準視之,且被告若有意以假結婚的方式讓楊麗琴非法入境臺灣,應當會有所配合,不會如此「漏洞百出」,被告甚至同意乙○○拿走小抄,毫不避諱,且在第一時間供出友人甲○○,反而讓國家機關可以進一步調查更多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此些證據資料,並無法讓本院確信被告與楊麗琴為假結婚。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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