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6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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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7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下列行為:1.因少年胡○誠(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顏○宏(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有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於104 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廣天宮廣場前,由少年A 男及B 男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超商旁,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明」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開廣天宮廣場交付予少年A 男及B 男,而以此方式幫助少年A 男及B 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停靠南投縣竹山鎮快速道路附近之車上,無償提供置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法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未成年之少年B 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 男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男、B 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少年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若成年人猶促使其犯罪,或予助力,其惡性至深,故為保護少年,始為此特別之加重規定,且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既然已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然排除刑法總則中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方與該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並避免一幫助行為受到雙重評價,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 男、B 男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少年2 人之警詢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4.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6.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7.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及轉讓毒品,以利他人非法施用,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會作水電工程,但沒有取得專門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之前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房子是祖父所留下,且入監所之前與母親一起種花,每月薪水約2 萬元,需給父母5 千元,剩下1 萬5 千元可以自己花用。

現在仍助學貸款約3 、4 萬元及交通罰單15萬元未繳,當時係因為好奇才會染上毒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B 男施用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一般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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