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 二、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 三、緣戊○○手頭上無毒品,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四、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3月2日7時57分許,在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 二、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各有附
- 三、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核與證
- 四、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己○○、丙○○、辛○○、受讓禁藥者丁
- 五、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
- (三)故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詳附表二)所為,均
- (四)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轉讓禁藥2次、轉讓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又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文錠」,惟警察對其執
-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詳
-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
- 貳、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法則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
- 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
-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有上述轉讓禁藥罪嫌,是以:被告
- 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與證人乙○○通話結束後相約見面
- 一、被告106年3月2日先於警詢供稱:「(警提示譯文及錄音
- 二、證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6日通
- 三、細譯附表四被告庚○○與證人乙○○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伍、綜上所述,被告庚○○雖一度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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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4、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二、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
三、緣戊○○手頭上無毒品,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索取海洛因2 包,庚○○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某雜貨店門口,無償交付海洛因2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戊○○。
四、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3 月2 日7 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即庚○○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枚),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102號、105 聲監續字第836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偵3195號卷第202-205 頁背面)、105年度聲監字第102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89-91 頁)附卷為憑,再根據監聽之錄音轉譯製作而成。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就上述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各有附表二證據欄內之證據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為憑。
又按,販賣毒品是重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被告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有償行為,且可謂頻繁密集,若非無利可圖,實在沒必要甘冒風險,為這些非屬至親好友的購毒者來回奔波。
其復於審理供稱:「就是幫上游跑腿,可以從中賺一些自己用……」、「(審判長問:為什麼要販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賺一些我自己施用」等語歷歷(本院卷第20、112 頁背面)。
足見被告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分量,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各有附表三證據欄內之證據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 枚)扣案為憑。
三、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3195號卷第161 頁背面-162頁,偵2494號卷第205 頁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95號卷第41頁正、背面)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為憑。
四、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己○○、丙○○、辛○○、受讓禁藥者丁○○、甲○○,均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2頁背面),且證人己○○、丙○○、辛○○、甲○○、丁○○於警詢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各有其等之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 頁背面、63-64 頁背面),堪認渠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可認定其等證述自被告庚○○購買、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可信。
五、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而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含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此可由尿液檢驗結果判斷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68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化學結構不同的第二級毒品。
本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於製作筆錄時,雖每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略稱,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罕有「安非他命」,況且上述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皆呈陽性反應,足見本案所流通之第二級毒品(或禁藥)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本案被告與證人供述於筆錄、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予丁○○、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三)故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詳附表三)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述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部分,均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轉讓禁藥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諱,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文錠」,惟警察對其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察知其向洪文錠購毒之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195號卷第26頁正、背面),且在被告供認上情前,警察就已針對洪文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嗣經查緝到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然與被告所供無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辯護人主張容有誤會。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予相當非難,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已難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該知道藥物濫用之危害甚大,卻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助長流通,雖非毒品供應鏈之中大盤毒梟,但其零售交易次數不低,當然不應從輕量處最低度刑;
復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應予適當減讓,其各次交易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不同,量刑亦應隨之有所區別,暨其自陳以飼養蛋雞為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二之交易方式欄),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上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不問何人所有,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綽號大條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6 年1 月6 日11時50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兩人在被告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居處見面,被告庚○○當面交付證人乙○○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達淨重10公克)而無償轉讓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貳、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有上述轉讓禁藥罪嫌,是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2494號卷第5 頁、21頁背面-22 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94號卷第138 頁正、背面、第151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95號卷第36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其中,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與證人乙○○通話結束後相約見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找伊,是因為伊之前答應借他2 萬元,電話中伊說帶「等路」(臺語,禮物之意),意思就是要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給伊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106 年3 月2 日先於警詢供稱:「(警提示譯文及錄音)106 年1 月6 日通訊時,我與乙○○間沒有毒品買賣,只有互相請客關係,乙○○說這次是我請他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不是事實,是他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對」等語(見偵2494號卷第22頁);
同日稍後於偵訊供稱:「(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問:對於證人乙○○證稱,本次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他有去你住的地方找你,你有送他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是否承認?)我就把毒品放在桌上,讓他自己拿去用。
(檢察官問:可是你警察局是說這次是乙○○請你施用毒品的?)應該是用我的毒品。」
等語(見偵2494號卷第5 頁),被告針對相同通話內容,同日供述已有前後猶移不定的情形,其自白是否可信,已滋疑義。
二、證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6 日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去找被告,被告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見偵2494號卷第151 頁背面)、「我要找被告借錢,106 年1 月6 日去找被告,被告毒品就放在桌上,我想用,跟他說一聲,就隨手拿來用了」等語(本院卷第95 -101頁背面)。
證人即毒品受讓者乙○○之供述,固然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說明,仍需參酌其他補強證據,在被告與證人立場衝突之情形,尤應如此。
三、細譯附表四被告庚○○與證人乙○○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95號卷第36頁):被告接聽來自證人乙○○之電話,是受話一方,且被告數度提及「要請我喔」、「要帶等路給我」,證人乙○○應答「喔」,貌似囑咐證人乙○○過來時攜帶某物品。
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就是我要向他借錢,『他主動打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不符,難認可信。
證人乙○○雖出言探詢「你弄好了沒啦?」,被告卻以「還沒咧,哪有這麼快」、「你再說」等語推拖,沒有正面應允,縱使雙方隱誨談論毒品(或禁藥)是否備妥,也難認被告之處已有現物,可供證人乙○○在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前來取用。
又倘若「等路」一詞,暗喻不能明說的毒品(或禁藥),則雙方對話語意授受方向卻相反,無法補強被告曾一度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是否屬實、或是證人乙○○證稱「從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否可信。
故而,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補強被告、證人乙○○一致供稱雙方於通話後見面之事實,卻無法提供更多資訊進一步判斷,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證人乙○○於偵訊及審判之證述是否可信。
伍、綜上所述,被告庚○○雖一度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惟依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實質補強之,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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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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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附表二編號1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02 │附表二編號2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03 │附表二編號3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04 │附表二編號4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5 │附表二編號5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6 │附表二編號6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7 │附表二編號7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8 │附表二編號8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9 │附表三編號1 │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附表三編號2 │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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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欄三│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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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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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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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己○○│105 年12│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15日約│鎮廣興里廣│聯絡己○○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90-91 頁背│
│ │ │21時許 │東巷(俗稱│,交付甲基安非他│ 面、第97頁背面) │
│ │ │ │「廣東厝」│命1 包給己○○,│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 │並收取價金3 千元│ 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己○○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31頁背面) │
├──┤ ├────┼─────┼────────┼──────────────┤
│02 │ │106 年1 │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20日17│鎮廣興里廣│聯絡己○○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92頁背面- │
│ │ │時45分許│東巷(俗稱│,交付甲基安非他│ 第93頁、第97頁背面) │
│ │ │ │「廣東厝」│命1 包給己○○,│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 │並收取價金3 千元│ 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己○○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32頁背面) │
├──┤ ├────┼─────┼────────┼──────────────┤
│03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2日13 │鄉頂廍村上│聯絡己○○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93-94 頁、│
│ │ │時15分許│林路頂廍段│,交付甲基安非他│ 第97頁背面) │
│ │ │ │000 號路上│命1 包給己○○,│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國小頂廍分│並約定價金3 千元│ 第107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校(已廢校│,然僅當場收款1 │ 己○○所有) │
│ │ │ │)附近 │千元,其餘價款則│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同意讓己○○賒欠│ 33-34頁) │
│ │ │ │ │(嗣己○○於106 │ │
│ │ │ │ │年2 月10日清償賒│ │
│ │ │ │ │欠之2 千元)。 │ │
├──┼───┼────┼─────┼────────┼──────────────┤
│04 │丙○○│106 年1 │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綽號│月29日21│鎮中正路之│聯絡丙○○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01 頁正、│
│ │發仔)│時20分許│媽祖廟「仁│,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11 頁背面) │
│ │ │ │和宮」附近│命1 包給丙○○,│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 │橋頭甘蔗攤│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53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丙○○持用、黃如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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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辛○○│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8日23 │鄉福榮村上│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4 頁正、│
│ │ │時許 │林路00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33 頁背面) │
│ │ │ │辛○○住處│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外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8頁) │
├──┤ ├────┼─────┼────────┼──────────────┤
│06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9 日13│鄉福榮村上│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4 頁背面│
│ │ │時20分許│林路00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115 頁、第133 頁背面)│
│ │ │ │辛○○住處│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外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8頁) │
├──┤ ├────┼─────┼────────┼──────────────┤
│07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10日18│鄉福榮村上│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5 頁正、│
│ │ │時10分許│林路00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33 頁背面) │
│ │ │ │辛○○住處│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外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8頁背面) │
├──┤ ├────┼─────┼────────┼──────────────┤
│08 │ │106 年2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14日11│鄉「芳苑工│聯絡辛○○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16 頁正、│
│ │ │時52分許│業區」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 背面、第133 頁背面) │
│ │ │ │ │命1 包給辛○○,│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 │並收取價金5 百元│ 第125 頁,門號0000000000為│
│ │ │ │ │ │ 辛○○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29頁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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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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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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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丁○○│106 年1 │彰化縣芳苑│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綽號│月1日0時│鄉工區一路│聯絡丁○○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76 頁背面│
│ │孔鏘、│9 分許通│00巷0 弄00│,當面將甲基安非│ -177頁、第201 頁背面) │
│ │鏘仔)│話結束後│號之丁○○│他命1 小包(未達│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95號卷│
│ │ │約半小時│住處 │淨重10公克)無償│ 第197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轉讓給丁○○。 │ 為丁○○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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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甲○○│106 年2 │彰化縣二林│庚○○以行動電話│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月6 日19│鎮二溪路之│聯絡甲○○見面後│ 述(偵2494號卷第156-157 頁│
│ │ │許 │「中油加油│,當面將甲基安非│ 、第171 頁背面) │
│ │ │ │站」 │他命1 小包(未達│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4號卷│
│ │ │ │ │淨重10公克)無償│ 第168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轉讓給甲○○。 │ 為甲○○所有)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偵3195號卷第│
│ │ │ │ │ │ 38頁背面) │
└──┴───┴────┴─────┴────────┴──────────────┘
附表四(106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
│開始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摘要 │受監對象基地台位置│
├────┼─────┼──┼─────┼──────────────┼─────────┤
│106 年1 │庚○○ │受話│乙○○ │B:喂。 │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巷│
│月6 日11│0000000000│ │0000000000│A:大條耶,要請我喔。 │0 之0 號0 樓 │
│時50分30│ │ │ │B:還在睡喔? │ │
│秒許 │ │ │ │A:還插著。 │ │
│ │ │ │ │B:夭壽喔,我現在看好要回去│ │
│ │ │ │ │ 了。 │ │
│ │ │ │ │A:要回來,要帶等路給我吃喔│ │
│ │ │ │ │ 。 │ │
│ │ │ │ │B:啊? │ │
│ │ │ │ │A:要帶等路來給我吃喔。 │ │
│ │ │ │ │B:喔。 │ │
│ │ │ │ │A:我再叫越南耶跟你聊天。 │ │
│ │ │ │ │B:你弄好了沒啦? │ │
│ │ │ │ │A:啊? │ │
│ │ │ │ │B:好了沒? │ │
│ │ │ │ │A:還沒咧,哪有這麼快。 │ │
│ │ │ │ │B:不是說過中午? │ │
│ │ │ │ │A:應該差不多吧。 │ │
│ │ │ │ │B:是喔,OK喔? │ │
│ │ │ │ │A:啊? │ │
│ │ │ │ │B:OK喔? │ │
│ │ │ │ │A:你再說。 │ │
│ │ │ │ │B:啊? │ │
│ │ │ │ │A:你再說。 │ │
│ │ │ │ │B:沒錢了。 │ │
│ │ │ │ │A:你不打Line。 │ │
│ │ │ │ │B:喔,好啦。 │ │
│ │ │ │ │A:用Line啦。 │ │
│ │ │ │ │B:我就沒Line,我沒你的Line│ │
│ │ │ │ │ 啊,好啦,回去再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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