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6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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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參支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2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8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2 處所,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點火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4日,在上揭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3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等語,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則供述:其將毒品放置玻璃吸食器,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等情,並扣案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足徵被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此外,復扣有塑膠鏟管3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在卷可佐。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 、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 、342 號判決)。

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2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檢察官認為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實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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