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8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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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2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3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2 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4 月確定,與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菜市場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5 年9 月1 日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並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直接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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