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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包、鏟子肆支均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零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純質淨重共玖拾伍點柒肆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8月、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前之某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復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純質淨重共95.7491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鏟子4支。
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81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4、27至32頁),以及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鏟子4支、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扣案可佐。
其中,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95.7491公克等節,有該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580號鑑定書、該院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88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為證(見偵卷第80、77頁)。
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如上所示之檢驗結果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5C08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36頁)。
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48頁)。
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自扣案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8月、3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5年4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5、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末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鏟子4支,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見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至於本案執行搜索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SIM卡、行動電話等物,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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