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景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二、案經顏丞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被告薛景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景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拾獲被害人顏丞勳所遺失之皮包(含皮包內之
-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
-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沒收部分:
- (一)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偽造之信
- (二)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交易內容」
-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就現金部分,查被害人顏丞勳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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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景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薛景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案);
上開第1 至5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6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波波洗衣店」內,拾獲顏丞勳所遺失之灰黑色摺疊短夾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兼VISA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COSTCO會員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據為己有。
嗣侵占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兼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VISA卡)1 張後,薛景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顏丞勳所有之VISA卡分別向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並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足以表彰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顏丞勳」之署押(偽造署押之詳情亦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欄所示),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復因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薛景勝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欄所示),薛景勝乃以此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欄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顏丞勳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VISA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丞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皮包遺失遂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薛景勝之行蹤及其正遭通緝予以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顏丞勳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始知係薛景勝取走該皮包,嗣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丞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景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景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丞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照片、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被告冒簽「顏丞勳」之簽單照片4 張、VISA卡消費明細單、員警訪查紀錄表6 份及指證截圖2 張、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拾獲被害人顏丞勳所遺失之皮包(含皮包內之物品)並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顏丞勳署名數量,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記載係共計6 枚,然被告先後填寫9 次簽帳單,又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各有1枚,共計9 枚,就其中所餘3 枚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被害人顏丞勳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顏丞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於「神腦國際門市」,先後行使2次上開VISA卡,並先後填寫2次信用卡簽單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小北百貨公司」,先後行使3次上開VISA卡,並先後填寫3次信用卡簽單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以一行為偽造上開署押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並冒用薛景勝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商品得手,其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侵占顏丞勳所遺失之皮包(內含信用卡),再持前揭信用卡冒用顏丞勳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顏丞勳,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發卡銀行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侵占顏丞勳所遺失之皮包(含皮包內之物品)、盜刷之金額共11,865元,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9 紙,業經被告分別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顏丞勳」署押共9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就現金部分,查被害人顏丞勳於警詢時陳述錢包內有新臺幣3 千多元(正確金額不確定)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不爭執,是爰以被害人供述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3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侵占之汽車駕照1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丞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侵占之灰黑色摺疊短夾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兼VISA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COSTCO會員卡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民國│地點 │特約│交易內容│刷卡消│信用卡簽帳│主文 │
│號│) │ │商店│ │費金額│單上之持卡│ │
│ │ │ │ │ │(新臺│人簽名欄處│ │
│ │ │ │ │ │幣) │之署押 │ │
├─┼─────┼───┼──┼────┼───┼─────┼────────────┤
│ 1│106 年2 月│彰化縣│聯美│床組1組 │1980元│偽造之「顏│薛景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日 下午│彰化市│寢具│ │ │丞勳」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時14 分 │三民路│ │ │ │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256 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顏丞勳」│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床組壹組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06 年2 月│彰化縣│台灣│手機1支 │1990元│偽造之「顏│薛景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日 下午│彰化市│大哥│ │ │丞勳」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時21 分 │三民路│大門│ │ │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269 號│市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顏丞勳」│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06 年2 月│彰化縣│台灣│手機1支 │1990元│偽造之「顏│薛景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日 下午│彰化市│大哥│ │ │丞勳」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時46 分 │中正路│大門│ │ │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1段466│市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號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顏丞勳」│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06 年2 月│彰化縣│神腦│手機1 支│2990元│偽造之「顏│薛景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日 下午│彰化市│國際│(第1 筆│;1389│丞勳」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時57 分 │中正路│門市│);滑鼠│元(共│共2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2段407│ │、行動電│分2 筆│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號 │ │源各1 個│) │ │簽帳單上偽造之「顏丞勳」│
│ │ │ │ │(第2 筆│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滑│
│ │ │ │ │ │ │ │鼠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5│106 年2 月│彰化縣│芝瑩│女用睡袍│890元 │偽造之「顏│薛景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日 下午│彰化市│內衣│1件 │ │丞勳」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9 時28 分 │中正路│ │ │ │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2段562│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號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顏丞勳」│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女用睡袍壹件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6│106 年2 月│彰化縣│小北│購物袋、│371 元│偽造之「顏│薛景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 日 下午│彰化市│百貨│米、蛋各│;190 │丞勳」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9 時34 分 │中正路│公司│1 件、瓦│元;75│共3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2段601│ │斯罐3 件│元(共│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603 │ │(第1 筆│分3 筆│ │簽帳單上偽造之「顏丞勳」│
│ │ │號 │ │);香菸│) │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
│ │ │ │ │2 件(第│ │ │案之犯罪所得購物袋壹件、│
│ │ │ │ │2筆 );│ │ │米壹件、蛋壹件、瓦斯罐參│
│ │ │ │ │洗衣精1 │ │ │件、香菸貳件、洗衣精壹件│
│ │ │ │ │件(第3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筆)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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