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9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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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進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90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9、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件)。

上開第1 、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復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3 案件)。

上開第1 、2、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其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並於105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故不構成累犯)。

二、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 年12月6 日11時1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進聰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1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 、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 、342 號判決)。

本件被告周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執行,於90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字第1209、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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