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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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捌陸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鈺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86巷口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2869公克)、針筒4支、杓子1支及玻璃球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286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1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支及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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