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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警察逮捕,現場並未查獲毒品,是在未被察覺之前,即已坦承吸食毒品,應減刑,原判決未斟酌至此,是調查證據不備,難認適法,坦承與不坦承刑度一樣,沒給被告自新機會,也於法有違,請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故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後,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紀錄、協商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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