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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原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發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已婚;
為家中三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品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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