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44,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零玖壹伍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永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陳秀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