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5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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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志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旋將注射針筒丟棄。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3頁反面);

而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5號撤銷停止處分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

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犯施用毒品罪,於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有餘始再犯本罪,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故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追訴處罰。

㈢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2歲幼子,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父母健在,均已逾70,另有胞弟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其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丟棄,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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