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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勝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以吸入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無涉持有)。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記取教訓約束自己,而再犯本罪,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板模泥作工作、獨力扶養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賴政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2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某處租屋處之房間內,明知當時有3、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在該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該房間停留約1個多小時,藉以施用在場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排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賴政勝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政勝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
│ │偵查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之事實。 │
│ │對照認證單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 │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
│ │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 │ │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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