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6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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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華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茂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茂華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攜帶瓶裝汽油,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594巷內羅紹圳經營之錦慧種苗園內,在羅紹圳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點火,火勢因而延燒,除燒燬上開二部車輛外,並導致在羅紹圳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羅紹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小木屋之居所外出,走向位於小木屋東南方、即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與草叢,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自上開圍籬與草叢走回小木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失眠外出運動,因肚子不舒服而走向草叢上廁所,之後就回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如從小木屋前往錦慧種苗園,須經過樹叢、圍籬等障礙,火災發生時為深夜,被告顯難於短暫期間內穿越障礙物抵達火場;

苟被告真有心放火,理應在臨近小木屋的錦慧種苗園北側放火即可,但本案火災係發生在錦慧種苗園的南側;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夙怨,是以被告並無放火之動機;

監視器所拍範圍是錦慧種苗園的北方,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南方的監視畫面,故無法證明僅有被告出現在火場附近等語。

經查:㈠錦慧種苗園於105年6月27日凌晨遭人放火,導致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燒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紹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通報火災之張柏恩、江璦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38至39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起火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影本見偵卷第41至53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該消防局函送光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6頁反面),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火災起火點,證人張柏恩、江璦如均證稱發現火災時二部車輛皆起火燃燒等語,且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當日凌晨1時55分許接獲報案後,於凌晨2時8分許抵達現場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均火勢猛烈;

燃燒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上開二部車輛受燒,但未波及周遭車輛或建築物,故上開二部車均為起火車輛;

又上開二部車相隔約10公尺的柏油路,故應為各自起火;

再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編號1所示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雨刷及駕駛座椅附近受燒各較為嚴重,故起火處應為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開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雨刷及駕駛座椅附近往四周延燒;

另現場未發現施工用之焊接等器材、瓦斯爐等烹煮用具、自燃性化學物品、菸蒂殘跡或小範圍且深之嚴重碳化現象、神明廳或敬神祭祖用具,故以施工不慎、烹煮不慎、化學物品自燃、煙蒂等微小火源或祭祖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甚微;

又告訴人證稱並未投保任何火險,故以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微小等情節至明,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28致54頁),是以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開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雨刷及駕駛座椅附近,經人為縱火而延燒四周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小木屋西側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21分,經校正時間,監視錄影顯示時間快約2分鐘;

另位於小木屋東北方之南彰化聯合協會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12分,經校正時間,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慢約7分鐘),自其居住之小木屋外出,走向位於小木屋東南方、即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與草叢,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南彰化聯合協會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28分,慢約7分鐘),自上開圍籬與草叢走回小木屋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示意圖、監視器位置及角度示意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路線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10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3178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位置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69、70、85至94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

且被告供稱:其為監視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其先走到位於錦慧種苗園東北方的草叢,再走回小木屋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03至104頁),此據被告當庭在現場圖上標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告訴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74頁反面),是以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居住之小木屋,走向上開圍籬與草叢,嗣於凌晨1時35分許,自上開圍籬與草叢走回小木屋一節,可以認定。

㈣錦慧種苗園北側圍籬有多處被踩凹陷,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又被告自承其走向草叢而停留在火場北側的草叢,此經被告當庭在現場圖標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被告自稱停留的草叢,即位於被踩凹陷的圍籬之北方,益徵被告係自北方草叢,踩踏圍籬而進入錦慧種苗園。

準此,被告自草叢走向錦慧種苗園,可踩踏並翻越圍籬,行動路線並不會因圍籬而受阻礙。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進會因草叢、圍籬受阻等語,顯然並不成立。

㈤依小木屋西側的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凌晨1時41分許起(小木屋西側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43分,時間快約2分鐘),畫面右側之樹木、機車等物持續反射大片光線;

又於同日、時43分許起(小木屋西側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45分,時間快約2分鐘),畫面右側出現濃煙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

佐以監視器位於小木屋西側,是以監視錄影畫面右側即為錦慧種苗園的東北方(見本院卷第62頁監視器錄影位置圖),核與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當日凌晨1時55分許接獲報案之時間順序相符。

從而,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35分許,自位於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與草叢走回小木屋後約7分鐘,錦慧種苗園即開始起火燃燒因而產生明顯火光、濃煙之事實,亦可確定。

㈥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居住之小木屋,走向位於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與草叢之時,其所背之側背包內裝有寶特瓶,瓶內有液體晃動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且被告亦承認其所攜帶之瓶子內裝有液體(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07頁),是被告走向上開圍籬、草叢時,有攜帶瓶裝液體一節,可以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攜帶瓶裝液體出門,是因為失眠,想要外出運動,並且帶水出門等語,惟查:⒈被告辯稱當日僅是因失眠,想說外出運動比較累、比較好睡著等語,惟被告外出之時已是凌晨1時許,而深夜才外出運動,已然不合常情。

況且,被告縱然要外出運動,按理應在地形平坦無障礙物之處所方能運動。

但被告卻走向錦慧種苗園之北方,即有圍籬、草叢、甚至是樹叢之處所,此見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此亦與常情有違。

另外,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小木屋走向位於錦慧種苗園北方的圍籬、草叢,嗣於凌晨1時35分許,自上開圍籬、草叢走回小木屋,均持手機照明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動之時皆有光點移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行動時均須持有照明設備。

被告如果要運動,理應選擇燈光明亮之處運動,被告反而走向須持手機照明之處運動,此亦不合常情。

⒉被告又辯稱其所攜帶之瓶裝液體是為運動準備的水等語,然而該寶特瓶的寬度為手臂2倍有餘,此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與保特瓶的對比甚明(見偵卷第95頁),足見該寶特瓶體積不小,其內又裝有液體,是其重量不輕,則被告持重物運動已不合情理。

再且,被告外出運動之目的既然是因失眠才想外出運動、比較好睡著,則依其運動目的,按理運動量不至於太劇烈而消耗大量水分,且被告又非預備去遠方運動,亦即其運動之場所僅在小木屋周遭,則被告如因運動口渴,大可隨時返家,則被告是否有帶水外出之需求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如果真有準備水的需求,持一般小容量的水即為已足,何須攜帶大量的水外出?是被告所辯帶水出門,顯然不合情理。

⒊被告辯稱其往草叢方向走去,是因為肚子不舒服,才走向草叢上廁所等語。

然則,被告亦供稱:我外出剛開始感覺肚子痛,距離小木屋約3、40公尺,如果當時回家需要走大約30秒;

我沒有攜帶衛生紙,如廁後是以樹葉擦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

佐以當時氣候為夏季,草叢中常有蚊蟲環繞。

且地面之上有圍籬、草叢、乃至於小石塊(見本院卷第25頁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地上既有不少障礙物,草叢環境亦非安全。

則被告如果真的感覺肚子痛,依其距離、步行時間,大可立即返回衛生安全的小木屋,又何須選擇衛生條件不佳又不安全的野外草叢?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⒋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均無足採。

㈧辯護人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⒈被告往返於小木屋及錦慧種苗園北方的圍籬、草叢之時,均有持手機照明一節,已如前述。

且小木屋與上開圍籬、草叢間之直線距離約40公尺,又從被告所進入之圍籬到錦慧種苗園間之直線距離約15公尺,另錦慧種苗園北側到停放上開二台車之南側路旁間之直線距離約80公尺,是以被告從小木屋走到錦慧種苗園停放上開二台車,步行距離不到135公尺,佐以被告當時持手機照明,縱然往返須踩踏圍籬,但以被告來回花費16分鐘之時間觀之,顯然是綽綽有餘,是以辯護人所稱受困於圍籬草叢而無法及時來回、為何不選擇距離較近之北側縱火等理由,並不成立。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未提出錦慧種苗園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但被告走向錦慧種苗園北方圍籬、草叢時,攜帶有瓶裝液體,而起火處之一的自小客車地板經鑑定殘有汽油,佐以被告自上開圍籬、草叢返回小木屋後不過7分鐘,錦慧種苗園即產生火光、濃煙,是綜合監視錄影畫面及時序,足見被告係持汽油縱火甚明。

⒊至於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查明其動機,但本案係被告持汽油縱火一節已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自小木屋走向錦慧種苗園北方的草叢、圍籬時攜帶瓶裝液體。

佐以本案火災發生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右後輪水泥地板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反面)。

並參酌被告返回小木屋後約7分鐘,錦慧種苗園即開始起火燃燒因而產生明顯火光、濃煙,益徵被告所攜帶之寶特瓶,瓶內裝有汽油,並持以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開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雨刷及駕駛座椅附近縱火。

再者,被告前開放火行為,除使起火處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台車燒燬外,更因而延燒致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燒燬,顯然對錦慧種苗園內其餘物品、甚至是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可見被告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㈩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本已含有毀損性質,自不另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另被告供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惟被告亦供稱:我從2年前開始看診,症狀就是失眠,還有點憂鬱症,沒有其他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依被告之症狀,未見有何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主張被告有何因心智缺陷至其喪失辨識違法、控制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狀,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合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汽油放火,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為起火點,因而延燒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佐以前開消防鑑定報告,足見當時火勢猛烈,是其行為危險性甚高,更造成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損失非輕,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斟酌被害人到庭表示:錦慧種苗園是我畢生的心血,二隻狗也每天陪我工作,卻遭被告燒燬,也有目擊者告訴我,我的愛犬被燒死時有哀嚎聲,被告是我堂弟,我希望被告認錯,不要強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貨車、車床工人、現在打零工,未婚、獨居、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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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燒毀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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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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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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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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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農機具貳拾多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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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冰箱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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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筆記型電腦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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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嫁接刀與電動剪約參佰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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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牛樟樹、果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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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農藥、肥料、營養劑、資材、棚架設施及教案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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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犬隻貳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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