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1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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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年8月、9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103年3月3日。」

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分別就第1案至第3案、第4案至第6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被 告 張政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第4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年8月、9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103年3月3日。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下午5、6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處前,在該車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政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06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揭居處緝獲,並於當日晚間11時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政偉之自白    │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等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
│    │公司106年2月20日濫用│,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    │號:UU/2017/00000000│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                      │
│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
│    │單(代號:B054號)各│                        │
│    │1紙                 │                        │
├──┼──────────┼────────────┤
│ 3.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92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為│
│    │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累犯,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等│之犯行。                │
│    │各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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