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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22、3885、3886、3887、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陳志嘉(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告發如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日7時55分許起至13時23分許止,由謝安哲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福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謝安哲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30分許之間,與陳志嘉共同前往位在彰化市卦山路「彰化藝術高中」附近某處工地門口與黎福星見面,由謝安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給黎福星,並由陳志嘉向黎福星收取價金5百元(黎福星當時僅有4百元,其餘1百元係黎福星當場向謝安哲所借,謝安哲並於同日18時2分後不久,前向黎福星取回所欠之1百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謝安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2、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1日與證人黎福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前往彰化藝術高中與證人黎福星見面,而坦承有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陳志嘉到場,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86、134頁背面、141、142頁)。
經查:㈠證人黎福星於106年1月1日7時55分許至13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被告與證人黎福星確實有在彰化藝術高中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至140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字第3885號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78、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證人黎福星等情,迭經證人黎福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885號卷第79至82、96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亦與證人即共犯陳志嘉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885號卷第84頁),堪可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款等節,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先予敘明。
⒉經查,證人黎福星於106年4月6日警詢之初,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於106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市彰化藝術高中附近,有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由被告與其交易,被告還有帶一名其不認識的男子到現場,其與被告電話聯繫目的就是要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其等語(偵字第3885號卷第80、81頁);
於偵訊時,亦於具結後證稱:其於當日與被告聯繫即是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並在藝術高中附近空地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3885號卷第96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藝術高中,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其,毒品價金其則是交付給被告帶來的朋友,後來開庭時才知道那個人就是陳志嘉,其購毒當時欠現金100元,就在現場跟被告借,當天晚上被告有再過去跟其拿1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20頁)。
核其歷來所證尚屬一致,且證人黎福星與被告原係同事關係,並無仇恨或其他糾紛等節,亦經證人黎福星證述明確(偵字第3885號卷第80頁),是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再者,證人黎福星於警詢時,乃詳加核對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一概指證「被監聽到與被告的電話通聯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觀其就同年月12日、16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稱該等日期或因其身上現金不夠、或因被告找不到上手拿毒品而未能與被告成功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字第3885號卷第82、83頁),足見其尚能明顯區辨各次通話內容意涵及其後有無交易情形,故其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證人即共犯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1日9時51分許與其電話聯繫要調甲基安非他命去賣,其就在同日13時3分許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被告位在大埔路住處,其知道毒品是要賣給別人的,其有跟被告去彰化藝術高中,現場也是由被告跟購毒者講話,毒品是由被告交給對方,對方現金不夠1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與證人黎福星上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由此互核觀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有前往彰化藝術高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黎福星一節,應可認定。
⒊次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觀:⑴證人黎福星於同日7時55分許聯繫被告,僅表示「我跟你講,我人在八卦山彰化藝術高中」,被告旋即覆以「我是先過去跟你拿錢嗎?」,並再詢以「你涼耶要幾箱」,經證人黎福星告以「就一樣你聽不懂」,被告即表示「齁」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證人黎福星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對話即是其要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詢問「要幾箱」就是問說要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覆以「就一樣」就是500元,因為其之前有跟被告拿過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回覆「就一樣」,被告就能理解是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嗣於同日13時3分、14分、23分許,被告並先後撥打電話聯繫證人黎福星,表示「我怎知道你在哪裡」、「上去是要騎多遠」、「我人在外面,我知道裡面有一個工地」、「旁邊的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而與證人黎福星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乃是在同日電話結束稍後於彰化藝術高中附近工地門口。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上揭譯文中其詢問證人黎福星「要幾箱」就是問要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而當證人黎福星告以「就一樣」時,其即知悉證人黎福星是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139頁),又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時間、地點,都是由其與證人黎福星聯絡的(本院卷二第141頁);
且於當日見面後交易過程亦係由被告與證人黎福星對話,此經證人黎福星、證人即共犯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126頁)。
是綜合被告所陳及證人所證與卷內譯文相互勾稽,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與黎福星聯繫磋商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且見面後被告並實際負責毒品之交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⑷再者,於證人黎福星在當日7時55分許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共犯陳志嘉,並向共犯陳志嘉表示:「我想要賺錢耶」、「剛剛我朋友有打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堪認其有欲在與證人黎福星之毒品交易中從中獲取利益之意;
證人即共犯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都會向其調貨去賣給其他人,被告於電話中向其表示「想要賺錢耶」就是要向其調甲基安非他命去賣之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123、125頁背面、126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向證人即共犯陳志嘉表示想要賺錢,原本是想說能不能賺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幫陳志嘉介紹、看陳志嘉會否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本意係希望幫陳志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希望陳志嘉可以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顯見被告確有欲自該次毒品交易獲取好處之意,由此益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非僅係單純基於幫助陳志嘉販賣毒品之意思,至為顯然。
況且,若被告僅係介紹黎福星給陳志嘉,而為幫助陳志嘉販賣毒品之角色,則其何需大費周章自交易當日7時55分許開始直至同日13時23分許短短不到6小時期間,與黎福星、陳志嘉聯繫達23通(含被告主動撥號而未接通者),且其中有18通為被告主動撥出發號者,顯見被告在此交易過程中係居於重要地位,難認其僅屬於幫忙黎福星購買或幫陳志嘉販賣毒品之角色。
且依證人黎福星、陳志嘉證詞可知,證人黎福星於購買本次毒品時,身上僅有400元而尚欠款100元,而係向被告借款100元後始能交易成功。
設若被告果僅為幫助販賣之角色而完全無利可圖,其既非本次毒品交易之事主,則其於見黎福星資金不足時,容讓此次交易無法遂行成功即可,其有何必要再多付出心力再借款100元予證人黎福星?被告究竟何須如此耗費時間、精力、費用以促成本次交易成功?若謂其完全無利可圖,何人能信?⑸況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縱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既已參與本次聯絡毒品買賣及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主觀上是否係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⒋至證人黎福星雖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一度證稱係由陳志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然查,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時,經檢察官、本院及被告向證人黎福星多次確認,證人黎福星仍係明確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交付,其在本院第二次作證時,經本院依次提示各通譯文後,亦有幫助其回覆記憶而得以正確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120、121頁),此並與證人即共犯陳志嘉所證一致(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124頁),是就證人黎福星證述被告確有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屬實在。
況且,關於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何人一節,證人黎福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幾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始終均為一致之證述,而證稱係交付予陳志嘉,並非被告(本院卷二第113、115頁背面、119頁背面、120頁),亦無將全部交易毒品責任全數指稱係由被告一手包辦等情,更可認其所證應與實情相符。
再依證人即共犯陳志嘉所證稱,被告都會向其調貨去賣給別人,則其於被告住處與被告會面後即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再於交易現場由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證人黎福星一節,亦不違常情,復未違其與被告合作之模式。
甚且,證人即共犯陳志嘉於本院審理庭被告對其為補充詰問時,亦直陳:被告每次都叫其幫忙調貨,表示要賺錢,甲基安非他命早就交給被告了,被告每次都未先給付價金而要求其先調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更可認被告早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以在交易地點親手交給證人黎福星。
㈣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⒈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黎福星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足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黎福星與被告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代購毒品並實際到場交付,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此顯與常情相去甚遠,自已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其所辯全無藉此獲利意圖云云,顯無可輕信。
⒉又依證人黎福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亦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上手聯繫(本院卷二第119、120頁),而無從得悉被告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對價,則自一般社會常情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從中賺取些許「價差」或「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
⒊再佐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毒品交易情形,係以彼此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而毋須清楚陳述欲交易之數量、種類、價錢等情,雙方即可得知悉交易之內容,可見毒品交易之雙方對此早有相當了解並習以為常、行之已久,方能在不須明講之下即互瞭彼此心意,此顯與實務一般查獲之販賣毒品模式相同,另輔以被告積極與證人聯繫販賣毒品之狀,當可認其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遑論被告尚明白向共犯陳志嘉表示「我想要賺錢耶」,而欲藉此賺到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共犯陳志嘉證稱無訛,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⒋考諸上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福星,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志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2055、1899、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稱係由陳志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福星,而主張未經手本次交易毒品,則其所述是否該當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已屬有疑;
況且,陳志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告發如後,是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志嘉亦未因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黎福星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更況,檢警早於105年12月26日起即針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查悉其毒品之來源應為陳志嘉,此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36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887號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指證陳志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使偵查犯罪機關於「未知時」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形並不相符,是本件確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等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尚屬有限等情,及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受僱拆除房屋工程、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38頁),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次販毒價金500元,乃由共犯陳志嘉收取,此據證人黎福星供述在卷,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從中分得任何款項,即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原係供插用上揭扣案SIM卡,且經被告持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
另未扣案共犯陳志嘉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亦為共犯陳志嘉持與被告聯繫共同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然被告供稱該手機業因壞掉而丟棄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共犯陳志嘉亦稱該行動電話已使用數年,因此更換等語(偵字第3886號卷第11頁),足見該等手機皆已失其效用,且手機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此觀被告及共犯陳志嘉嗣後均更換新手機一節即明,故未扣案上開2支手機(及陳志嘉上開門號SIM卡1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陳志嘉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彰化藝術高中附近工地門口與證人黎福星交易毒品,並自證人黎福星收取毒品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志嘉應有涉及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福星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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