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5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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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林子芸間有金錢之糾紛,認林子芸因此不斷對其騷擾,乃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11時47分許,攜帶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當時供林子芸與其母甲○○、兄乙○○共同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宅,自該住宅後方翻越圍牆侵入屋外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在該住宅東側林子芸居住之臥房外,將汽油潑灑在林子芸臥房窗型冷氣機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後,迅速離去。

因該住宅為一樓屋瓦磚造建築物,屋內多以木材裝潢,丙○○放火後,火勢猛烈,致住宅東側受火流波及燒損嚴重,林子芸、乙○○臥室西側走道木造隔間碳化燒失,林子芸臥室四周裝潢之角材均已燒失,臥室內之窗戶、冷氣、床舖、衣物、上方屋樑均燒燬,再擴大延燒至隔壁乙○○之臥室,屬於該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東側上方屋樑燒損嚴重,已喪失房屋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幸因林子芸及乙○○外出,而甲○○在臥房內看電視,即時察覺逃生,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5 年12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含摘要、簽到表、勘查紀錄、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位置圖、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2至52頁)。

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火災原因時,依據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證人甲○○、乙○○、房屋所有人黃嘉宏談話筆錄內容,研判起火處係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使用人甲○○女兒臥室東側窗戶窗型冷氣機裝設處及其下方床舖附近,並研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亦可排除因烹煮不慎、敬神祭祖、燃燒雜草或垃圾、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或為詐領保險金而縱火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遭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宅為一樓屋瓦磚造建築物,內部多以木材裝潢隔間,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火勢猛烈,致屬於該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東側上方屋樑燒損嚴重,已喪失房屋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有關放火罪之規定,本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宅內之傢俱、物品部分,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3、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以103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及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4 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認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其主要問題為知覺異常如聽幻覺、思考過程及內容變異,如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進而導致現實感判斷異常,被告於104 年11月出獄後,因持續使用安非他命,進而出現幻聽、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認為林子芸開車追蹤他、逼債),不敢出門、社交退縮,無法入睡,甚而出現自殺行為,忍無可忍才多次出現違法脫序行為,意圖逼迫、恐嚇對方停止干擾他的行為或出面解決。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因受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違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6 年9 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參酌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時,亦有幻覺、幻聽、中度躁動行為合併有妄想症等症狀,例如看到柱子晃動、覺得有人破壞牆壁、看到有人要進來故在家裡潑汽油點火阻擋等,並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院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6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2日及同年10月18日,亦曾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宅,分別為潑灑機油及打破玻璃、漏逸瓦斯等行為,而為警查獲,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92 號、106 年度簡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書、證人乙○○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猶再犯本案,所為放火行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對住宅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惟被告係因其精神疾病問題,懷疑林子芸不斷對其騷擾,始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犯罪係出於認定林子芸不斷對其騷擾之特定情事,並非無目的性之隨機犯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詞順暢、理解能力均屬正常,於實施精神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情緒大致平穩,並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已於入監一段時間,處於未使用毒品的狀況,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較難表現其於日常生活中受症狀影響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再經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堪認被告在監執行,已能使被告精神狀態處於相對穩定之狀態,應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再被告放火時使用之打火機及裝汽油之寶特瓶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打火機後來用完就丟掉,寶特瓶沒有留著,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該打火機、寶特瓶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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