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57,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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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祥君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發掘墳墓罪等案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謝祥君。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或判決未諭知沒收,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二、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7 號發掘墳墓罪等案件業經宣判,該案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謝祥君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為憑,用於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固然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謝祥君和其他同案共犯慣以不同租賃車輛作案,該扣案車輛僅偶然用於其中1 次犯行,非遂行盜墓犯行不可或缺之物,欠缺實質關聯,價值衡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倘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也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以不宣告沒收為宜,故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而該扣案車輛於本案之證據價值在於該車輛之實體存在狀態(佐證被告謝祥君在犯案期間擁有該車,駕駛、搭載其他共犯犯案),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或其他公路監理資料等證據,達到同樣的推論效果,當無繼續扣押留存為證據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謝祥君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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