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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15、8916、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榮波業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5號
第8916號
第8917號
被 告 鄭榮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波意圖營利,於民國92年11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2萬元販賣約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明,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將安非他命交予吳明。
吳明取得右揭安非他命後,分別存放於其位於台中縣○○鎮○○○街00號之居所寢室與其妻吳林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供己施用(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鄭榮波與吳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吳明於93年1月7日下午6時許,依甫搭機入境之鄭榮波指示,駕駛其妻弟林錫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德惠街「OK便利商店」前,由鄭榮波與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3大塊以牛皮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015.43公克,空包裝重101.55公克),藏置在前開小客車之後座與後行李箱之間,雙方約定由吳明先將毒品運回台中,再由鄭榮波以電話聯絡取貨。
吳明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台中市,並將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附近,翌日(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再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台中縣○○鎮○○0街00號租屋處。
鄭榮波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囑吳明將該毒品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吳明出門欲駕駛小客車將前開毒品運交鄭榮波時,即為檢警等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吳明上開居所2樓寢室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5公克、在SPZ-5 18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毛重5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3585-HT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與後行李箱之間,取出3大塊毛重共216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2號案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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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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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榮波於93年1月9日│被告鄭榮波於93年1月7日下午│
│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甫返抵臺灣,其要求同案被告│
│ │ │吳明自臺中駕車至臺北接載。│
├─┼───────────┼─────────────┤
│2 │被告鄭榮波之身心障礙手│被告鄭榮波嗣經通緝,後於 │
│ │冊(植物人、屬極重度障│100年9月6日始入境,隨即因 │
│ │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大腸癌併腦部轉移及創傷性腦│
│ │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部出血併水腦症,至林口長庚│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念醫院治療各情,業經臺灣│
│ │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 │ │驗屬實,再被告現因植物人狀│
│ │ │態,經鑑定認屬極重度障礙,│
│ │ │病況依舊。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供述、結證及│ │
│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偵│ │
│ │字第1612號、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 │
│ │4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 │
│ │42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
│ │138號) │ │
├─┼───────────┼─────────────┤
│4 │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 │
│ │(均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第1612號案件)│ │
└─┴───────────┴─────────────┘
二、核被告鄭榮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就運輸毒品罪嫌部分,與吳明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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