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國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他人,竟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
又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前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42公克;
後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07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1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28號鑑定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扣案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及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所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惟本案被告轉讓所剩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定如前。
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本案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販賣海洛因可賺得一點施用的量;
其買進海洛因後,會加一點葡萄糖混合,然後再賣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均可從中獲取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㈣基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洪芫燦為68年次,已逾18歲(見第4235號第89、125頁筆錄之年籍記載);
又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證人洪芫燦當場施用的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㈢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榮裕(見第4235號偵卷第9頁反面、第115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上游洪榮裕之偵辦情形,檢察官雖函覆被告具結指證洪榮裕於106年2月2日、4日、9日、3月19日之販毒犯行,但經執行通訊監查結果查無所獲等情,此有該署106年10月29日彰檢玉信106偵9364字第479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惟洪榮裕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64號起訴洪榮裕有被告所指證之上開四次販毒犯行,起訴書並引用被告指述及其微信通訊畫面擷圖等情,此有該份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堪認洪榮裕已因被告指述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該等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有供出上游,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該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固然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惟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5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7次,次數不少,其犯罪情節不輕。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以及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與朋友經營停車場、未婚、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再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毒品,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經查:⒈扣案海洛因3包,係被告於106年4月間購入,為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剩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聯係購毒者所用之物;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有之物,現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實際已取得之毒品交易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後所剩餘者;
另扣案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隱(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⒌至於扣案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購入毒品秤重所用,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均未使用該物(見本院卷第87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
是就本案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 主文 │
├──┼───────────┼───────────┼──────┼────────────┤
│1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年2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 (見第4235號偵卷第7 │項之販賣第一│未扣案門號○九○○四八七│
│ │、晚間7時51分許,以其 │ 頁反面至第8頁、第114│級毒品罪 │七四二號之SIM卡壹張及搭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犯│
│ │行動電話,與洪永輝使用│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⒉證人洪永輝於警詢、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 訊時之證述(見第4235│ │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
│ │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 號偵卷第56頁、第118 │ │額。 │
│ │仁愛路「儒林公園」旁,│ 頁反面)。 │ │ │
│ │以1千元價額,販賣海洛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疑│ │ │
│ │因1包予洪永輝,並收取 │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 │ │
│ │現金1千元。 │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 │ │ │
│ │ │ 見第4235號偵卷第60、│ │ │
│ │ │ 61、67、106至108頁)│ │ │
│ │ │ 。 │ │ │
├──┼───────────┼───────────┼──────┼────────────┤
│2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年2月18日上午9時5分、 │ (見第4235號偵卷第8 │項之販賣第一│未扣案門號○九○○四八七│
│ │8分、28分許,以其使用 │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級毒品罪 │七四二號之SIM卡壹張及搭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洪永│ 、本院卷第88頁反面)│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犯│
│ │輝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絡後不久,在彰化縣竹塘│⒉證人洪永輝於警詢、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鄉某統一便利商店旁,以│ 訊時之證述(見第4235│ │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
│ │1千元價額,販賣海洛因1│ 號偵卷第57頁、第118 │ │額。 │
│ │包予洪永輝,並收取現金│ 頁反面)。 │ │ │
│ │1千元。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疑│ │ │
│ │ │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 │ │
│ │ │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 │ │ │
│ │ │ 見第4235號偵卷第60頁│ │ │
│ │ │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
│ │ │ 、第67、106至108頁)│ │ │
│ │ │ 。 │ │ │
├──┼───────────┼───────────┼──────┼────────────┤
│3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年3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 │ (見第4235號偵卷第8 │項之販賣第一│未扣案門號○九○○四八七│
│ │,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級毒品罪 │七四二號之SIM卡壹張及搭 │
│ │話,與洪永輝使用之上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犯│
│ │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同前之「儒林公園」旁,│⒉證人洪永輝於警詢、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以1千元價額,販賣海洛 │ 訊時之證述(見第4235│ │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
│ │因1包予洪永輝,並收取 │ 號偵卷第58頁反面、第│ │額。 │
│ │現金1千元。 │ 118頁反面)。 │ │ │
│ │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疑│ │ │
│ │ │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 │ │
│ │ │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 │ │ │
│ │ │ 見第4235號偵卷第60頁│ │ │
│ │ │ 、第62頁反面、第67、│ │ │
│ │ │ 106至108頁)。 │ │ │
├──┼───────────┼───────────┼──────┼────────────┤
│4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年3月9日上午5時55分許 │ (見第4235號偵卷第9 │項之販賣第一│未扣案門號○九○○四八七│
│ │,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頁、第114頁反面、本 │級毒品罪 │七四二號之SIM卡壹張及搭 │
│ │話,與洪永輝使用之上開│ 院卷第89頁)。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犯│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⒉證人洪永輝於警詢、偵│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上午6時20分許,在同前 │ 訊時之證述(見第423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儒林公園」旁,以1 │ 號偵卷第59頁反面、第│ │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
│ │千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 118頁反面)。 │ │額。 │
│ │予洪永輝,並收取現金1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疑│ │ │
│ │千元。 │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 │ │
│ │ │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 │ │ │
│ │ │ 見第4235號偵卷第60、│ │ │
│ │ │ 63、67、106至108頁)│ │ │
│ │ │ 。 │ │ │
├──┼───────────┼───────────┼──────┼────────────┤
│5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方式與洪永輝聯絡後,於│ 4235號偵卷第114頁反 │項之販賣第一│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
│ │106年4月9日上午某時, │ 面、本院卷第89頁)。│級毒品罪 │重共計零點肆貳公克)均沒│
│ │在同前之「儒林公園」旁│⒉證人洪永輝於警詢、偵│ │收銷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以1千元價額,販賣海 │ 訊時之證述(見第4235│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洛因1包予洪永輝,並收 │ 號偵卷第55頁、第118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取現金1千元。 │ 頁反面)。 │ │收,追徵其價額。 │
│ │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疑│ │ │
│ │ │ 人紀錄表1件(見第423│ │ │
│ │ │ 5號偵卷第60頁)。 │ │ │
│ │ │⒋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 │ │ │
│ │ │ 淨重共計0.42公克),│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 │ │ │
│ │ │ 片3張、搜索照片8張(│ │ │
│ │ │ 見第4235號偵卷第24至│ │ │
│ │ │ 29頁)。 │ │ │
├──┼───────────┼───────────┼──────┼────────────┤
│6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4235號偵卷第160頁、 │項之販賣第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 本院卷第89頁反面)。│級毒品罪 │○○○○○○○○○○○○│
│ │以微信軟體與洪昇郁聯絡│⒉證人洪昇郁於警詢、偵│ │五四○、三五七○九○六一│
│ │後,於106年3月29日下午│ 訊之證述(見第4235號│ │七八八○四三,含門號○九│
│ │1時25分許,甲○○在彰 │ 偵卷第140頁反面至第 │ │○三一五九九一五號SIM卡 │
│ │化縣○○鎮○○路000號 │ 141頁、第153頁)。 │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505號房之居所樓下,搭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疑│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上洪昇郁駕駛之車牌號碼│ 人紀錄表1件、員警蒐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117-HE號自用小客車, │ 證照片6張(見第4235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洪昇郁隨即駕車在附近繞│ 號偵卷第142至143頁)│ │ │
│ │行,甲○○於繞行途中,│ 。 │ │ │
│ │以1千元價額,販賣海洛 │⒋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 │ │ │
│ │因1包予洪昇郁,並收取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現金1千元。待交易完成 │ 、00000000000000,含│ │ │
│ │後,洪昇郁立即駕車返回│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上開甲○○居所樓下,讓│ 卡1張),自願受搜索 │ │ │
│ │甲○○下車,再立即駛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 │ │
│ │ │ 、扣案物照片2張(見 │ │ │
│ │ │ 第4235號偵卷第24至28│ │ │
│ │ │ 頁)。 │ │ │
├──┼───────────┼───────────┼──────┼────────────┤
│7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見第4235號偵卷第9 │項之販賣第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 頁、第114頁反面、本 │級毒品罪 │○○○○○○○○○○○○│
│ │以微信軟體與洪昇郁聯絡│ 院卷第90頁)。 │ │五四○、三五七○九○六一│
│ │後,於106年3月29日下午│⒉證人吳吉揚於警詢、偵│ │七八八○四三,含門號○九│
│ │1時27分許,在其上開居 │ 訊時之證述(見第4235│ │○三一五九九一五號SIM卡 │
│ │所樓下,搭上吳吉揚駕駛│ 號偵卷第74、75頁、第│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122頁反面)。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用小貨車,吳吉揚隨即駕│⒊警員蒐證影像翻拍現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車在附近繞行,甲○○於│ 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繞行途中,以1千元價額 │ 局指認犯疑人紀錄表1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吉 │ 件(見第4235號偵卷第│ │ │
│ │揚,並收取現金1千元。 │ 77、79頁)。 │ │ │
│ │待交易完成後,吳吉揚於│⒋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 │ │ │
│ │同日時29分許,駕車返回│ 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上開甲○○居所樓下,讓│ 、00000000000000,含│ │ │
│ │甲○○下車,再立即駛離│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自願受搜索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 │ │
│ │ │ 、扣案物照片2張(見 │ │ │
│ │ │ 第4235號偵卷第24至28│ │ │
│ │ │ 頁)。 │ │ │
├──┼───────────┼───────────┼──────┼────────────┤
│8 │甲○○基於轉讓禁藥安非│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藥事法第83條│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第1項之轉讓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第4235號偵卷第9 │禁藥罪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微│ 頁正反面、第114頁反 │ │重零點伍捌零柒公克)、吸│
│ │信軟體與洪芫燦聯絡後,│ 面、本院卷第90頁)。│ │食器壹組、行動電話壹支(│
│ │於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 │⒉證人洪芫燦於警詢、偵│ │序號:三五七七○九○六一│
│ │許,在其上開居所,同意│ 訊時之證述(見第4235│ │六六九五四○、三五七○九│
│ │洪芫燦自行拿取其所有之│ 號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 │○六一七八八○四三,含門│
│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施用│ 頁、第125頁反面)。 │ │號○○○○○○○○○○號│
│ │,甲○○以此方式無償轉│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疑│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讓少量安非他命(無證據│ 人紀錄表、員警蒐證照│ │ │
│ │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片24張、甲○○手機畫│ │ │
│ │給洪芫燦。 │ 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 │ │ │
│ │ │ 洪芫燦之106年度毒偵 │ │ │
│ │ │ 緝字第102號、106年度│ │ │
│ │ │ 毒偵字第1435號不起訴│ │ │
│ │ │ 處分書1件(見第4235 │ │ │
│ │ │ 號偵卷第91至96頁、本│ │ │
│ │ │ 院卷第77頁)。 │ │ │
│ │ │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驗餘淨重0.5807公克│ │ │
│ │ │ )、吸食器1組、行動 │ │ │
│ │ │ 電話1支(序號:3577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88043,含門號090315│ │ │
│ │ │ 9915號SIM卡1張),自│ │ │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 │ │
│ │ │ 106年度聲搜字第370號│ │ │
│ │ │ 搜索票各1件、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各2件、扣案物照片3張│ │ │
│ │ │ 、搜索照片6張(見第 │ │ │
│ │ │ 4235號偵卷第24至28、│ │ │
│ │ │ 30至33、38、39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