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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2、4至7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洪敏哲」印章共貳顆及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為洪敏哲之弟(洪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貸款購買車輛使用,然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竟先於民國104年11月間,竊得洪敏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敏哲」之印章1顆(下稱A印章),作為日後冒用洪敏哲名義購買車輛之用(洪偉智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洪敏哲,再覓得其友人施孝昂(施孝昂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商議由施孝昂假冒洪敏哲購車。
二、謀議既定後,2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洪敏哲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9日下午,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凱鑫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名燦汽車商行業務黃國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756-OT號,應予更正,下同)自用小客車1輛,且於同日在凱鑫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貸款時,由施孝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銷業務楊詔全所雇用、不知情之對保人陳巧翎佯稱其為洪敏哲本人,約定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自105年1月30日至110年1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還13,224元,並冒用洪敏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由洪偉智簽發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敏哲」之署名1枚,且在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洪敏哲」之署名(其中如編號3、4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因在其中最上方1份之乙方欄內,偽造「洪敏哲」之署名1枚,而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在該契約另3份,亦留下偽造之洪敏哲署名各1枚),復由洪偉智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文書上蓋用前開A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洪敏哲」印文(偽造之「洪敏哲」署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用以表示洪敏哲與洪偉智共同授權持有該授權書及前開本票者或其指定之人,得自行填載如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本票記載事項,及洪敏哲本人同意簽訂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示內容、申請貸款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將之交付予陳巧翎帶回裕融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敏哲本人申請汽車貸款,乃於105年1月30日匯款580,000元至林煜軒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洪敏哲及裕融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
三、洪偉智、施孝昂於105年1月29日下午申辦貸款後,並將前述洪敏哲真正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國倫,委由黃國倫處理車輛過戶(含刻印)一事,黃國倫復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姜開達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由姜開達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敏哲」之印章1顆(下稱B印章)後,於同年月3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以「洪敏哲」之名義,各在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洪敏哲」同意申請移轉前開車輛所有權登記、前開車輛復駛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持之向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車籍過戶、復駛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車輛過戶於「洪敏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敏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前開車輛完成過戶登記後,施孝昂即於當日下午,將該車開回彰化,連同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一併交予洪偉智。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偉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施孝昂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洪敏哲、證人楊詔全、陳巧翎於偵查中、證人黃國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75頁至第18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以及洪敏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洪敏哲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54032427號函、前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列印畫面、桃園監理站106年8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8479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裕融公司106年8月29日106北裕法字第10148574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交查卷第8頁、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記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
查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本票,係為供擔保之用而借款,是核被告就偽刻A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付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行使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害人洪敏哲名下之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性質上核屬公文書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偽刻A印章部分,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而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暨本院審理之範圍無訛;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容有未洽,然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且該部分與已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單獨1人及與另案被告施孝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分別偽刻「洪敏哲」之A、B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姜開達在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或蓋用偽造之「洪敏哲」B印章,而偽造「洪敏哲」之署名、印文,再持之行使,均應論間接正犯。
另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孝昂分別於105年1月29日及翌日,共同或利用不知情之姜開達各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編號6、7號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多枚「洪敏哲」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共同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上偽造「洪敏哲」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被告共同偽造「洪敏哲」印章、印文及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施孝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中最上方1份之乙方欄內,共同偽造「洪敏哲」之署名1枚,因該契約為1式4份,故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而在該契約另3份留下偽造之洪敏哲署名各1枚,復接續在另3份契約之乙方欄內,共同偽造「洪敏哲」之印文各1枚,公訴意旨固均漏未敘及;
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施孝昂為遂行取得裕融公司核撥貸款以支付前開車款之單一目的,而為前開偽造A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A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亦即縱使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給予最低刑度,依法仍應判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顯然甚重。
本案被告固在如附表編號1號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洪敏哲之署名及印文,但其同時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是該本票並不因前開偽造而無效,受害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害人裕融公司之經銷業務楊詔全已先將被告之欠款全數清償,繼由被告、共同正犯施孝昂與證人楊詔全達成調解,允以賠償,被告復獲得被害人洪敏哲之諒解,此有證人楊詔全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代償證明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54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6年度斗司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被害人裕融公司所提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23頁、第36頁、第145頁)。
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為雖已違法,但縱對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圖私利,竟與共同正犯施孝昂謀議後,推由施孝昂冒用被告之兄「洪敏哲」名義,共同偽造本票、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被害人裕融公司詐取車輛貸款5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洪敏哲、裕融公司,並使公路監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車籍資料,固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對被害人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先由楊詔全清償,嗣與證人楊詔全達成調解,允以賠償,並獲得被害人洪敏哲原諒,此均如前所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務農、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⒈按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偽造之「洪敏哲」A印章、B印章各1顆為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生、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B印章部分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洪敏哲」之署名及印文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自己之發票行為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洪敏哲為發票人之部分(即「洪敏哲」署名、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共同偽造「洪敏哲」之署名及印文後,將此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陳巧翎行使,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僅就其上偽造之「洪敏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所用之物,已由共同正犯施孝昂交予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所有,此據施孝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為避免將來被告另持以犯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其上之偽造「洪敏哲」署名、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予名燦汽車商行、被害人裕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監理站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施孝昂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洪敏哲」署名、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書影本僅係做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或共同正犯施孝昂所用或由渠等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裕融公司詐得之580,000元,業已由證人楊詔全清償完畢,而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裕融公司,故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證人楊詔全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要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7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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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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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額為580,000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之「洪敏哲」署名、│他卷第7頁 │
│ │(發票日為105年1月30日)│ │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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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偽造之「洪敏哲」署名、│他卷第7頁 │
│ │ │票發票人欄 │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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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方欄 │偽造之「洪敏哲」署名、│他卷第5頁 │
│ │1式4份)中由乙方即洪敏哲│ │印文各壹枚 │ │
│ │留存之該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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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方欄 │偽造之「洪敏哲」署名、│他卷第5頁 │
│ │1式4份)中之另3份 │ │印文各參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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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借款人欄 │偽造之「洪敏哲」署名、│他卷第6頁 │
│ │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 │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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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簽│偽造之「洪敏哲」署名、│本院卷第156頁 │
│ │ │章)欄 │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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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 │偽造之「洪敏哲」署名、│本院卷第157頁 │
│ │ │ │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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